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唐力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楼8层814。
法定代表人王紫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少华,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第4幢212室。
法定代表人靳庆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唐力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昊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京、王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唐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少华、被上诉人德昊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昊化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15日,德昊化工公司和大唐力源公司签订《进口宾高德胶粘剂购销合同》,约定大唐力源公司向德昊化工公司购买进口宾高德胶粘剂,总价7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德昊化工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至今大唐力源公司尚欠货款600000元。故德昊化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大唐力源公司给付货款600000元,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要求大唐力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唐力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德昊化工公司起诉主体有误,德昊化工公司和大唐力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大唐力源公司并未收到德昊化工公司任何货品,亦未向德昊化工公司支付过货款。德昊化工公司是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公司)5、6号机组烟囱防腐工程指定的供货单位,但因德昊化工公司价格偏高,大唐力源公司不同意由德昊化工公司供货,但德昊化工公司和双鸭山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已付的6900000元货款亦是双鸭山公司支付。双鸭山公司后未再付款的原因是因为德昊化工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仅为6900000元,7500000元货品是理论用量,但理论用量和实际用量有出入,实际用量比理论用量少300000元。综上,德昊化工公司应起诉双鸭山公司,故大唐力源公司不同意德昊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德昊化工公司和大唐力源公司签订《进口宾高德胶粘剂购销合同》,约定,买方为大唐力源公司,卖方为德昊化工公司,大唐力源公司为双鸭山公司烟囱防腐改造项目的总承包商,因业主方要求,大唐力源公司选定德昊化工公司为该项目提供进口宾高德胶粘剂;材料品名为进口宾高德胶粘剂,数量为10000平方米,含税单价为750元/平方米,含税总价为7500000元,以上是大约用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德昊化工公司根据大唐力源公司要求组织运输工具将货品送达项目所在地选定地点,货到后大唐力源公司代表王瑞作为指定收货人出具收货证明,运费由德昊化工公司负责支付;大唐力源公司必须提前10天通知德昊化工公司到货时间;付款办法为,电汇方式,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款到发货。2011年6月24日,甲方双鸭山公司、乙方大唐力源公司、丙方德昊化工公司签订《关于担保付款的协议》,约定,双鸭山公司的5、6号机组烟囱防腐工程,由大唐力源公司采取总承包的方式进行施工,根据招投标文件的要求,大唐力源公司与德昊化工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在上海签订了总价为7500000元的第一批进口宾高德胶粘剂的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一次性付款,款到发货;德昊化工公司为了配合双鸭山公司的5、6号机组烟囱防腐工程的顺利执行,已经于2011年6月18日根据与大唐力源公司6月15日签订的合同将第一批进口宾高德胶粘剂运抵营口港;目前,双鸭山公司和大唐力源公司因为各种原因尚未签订工程合同,导致大唐力源公司无法先行支付高额的进口宾高德胶粘剂的货款,故为保证工期,双方达成一致,双鸭山公司和大唐力源公司共同要求德昊化工公司在未收到大唐力源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立即将已经运到营口港的全部进口宾高德胶粘剂发往双鸭山公司仓库,以保证5、6号机组烟囱防腐工程的顺利实施,德昊化工公司应根据双鸭山公司和大唐力源公司的共同要求,立即安排将已经运到营口港的宾高德胶粘剂全部发到双鸭山公司仓库,并马上安排外籍监理到施工现场,双鸭山公司将督促大唐力源公司在15天内(7月10日前)向德昊化工公司付清全部材料款,同时对德昊化工公司将发到双鸭山公司仓库的进口宾高德胶粘剂提供不可撤销的付款担保;双鸭山公司和大唐力源公司将尽快签订工程合同,同时双鸭山公司将在2011年7月30日前向大唐力源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如果大唐力源公司在2011年7月30日前还未能向德昊化工公司付清全部材料款,双鸭山公司将无条件地根据德昊化工公司的书面声明将大唐力源公司未付的全部材料款付到德昊化工公司账户。《进口宾高德胶粘剂购销合同》签订后,德昊化工公司依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2011年6月29日,大唐力源公司为德昊化工公司出具了《进口宾高德胶粘剂收货确认》,内容为:”致:德昊化工公司兹证明贵司已根据双鸭山公司和大唐力源公司的要求,按三方于2010年6月24日达成的《关于担保付款的协议》项下的全部进口宾高德胶粘剂从营口港发到双鸭山公司施工现场仓库,发到现场仓库的进口宾高德胶粘剂的数量如下:宾高德胶粘剂4109组,A组分4109桶,批号分别为141、147、148、149、150、151、152、153、154、155、156、157、6101;B组分4109件,批号分别为gm029401、gm022402、gm109401、gm003595039;根据贵司2011年6月15日与大唐力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宾高德材料理论用量计算,此次发货的进口胶粘剂的总价值为7500000元;以上货物大唐力源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货款,由双鸭山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付款担保(担保总额不超过75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德昊化工公司和大唐力源公司签订的《进口宾高德胶粘剂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德昊化工公司提交的《进口宾高德胶粘剂购销合同》、收条、进口宾高德胶粘剂收货确认,可以证明德昊化工公司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1年6月29日,且大唐力源公司2011年6月29日在进口宾高德胶粘剂收货确认中确认德昊化工公司发货的进口胶粘剂总价值为7500000元,大唐力源公司抗辩称实际使用量比理论用量少3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故该院就大唐力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大唐力源公司尚欠德昊化工公司货款600000元,故德昊化工公司要求大唐力源公司给付未付的6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德昊化工公司主张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大唐力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00000元;二、北京大唐力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利息(以600000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大唐力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大唐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根据合同《进口宾高德胶粘剂购买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德昊化工公司供应的胶粘剂数量必须满足大唐力源公司10000平方米的施工需求。在此前提下,胶粘剂的价格才能按照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计算。2.德昊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进口宾高德胶粘剂收货确认》,只能证明德昊化工公司供应了4109组胶粘剂,并不能证明这些胶粘剂已经满足10000平方米的施工需求,故不能按照每平方米750元的价格进行计算。且该证据中明确写明”根据......理论用量计算,此次发货的进口胶粘剂的总价值为750万元。”3.根据大唐力源公司二审时提交的《证明函》等证据,双鸭山公司烟囱防腐工程所需胶粘剂的实际用量超过理论用量,德昊化工公司供应的4109组宾高德胶粘剂不能满足10000平方米的施工需求。大唐力源公司为保证施工需求,不得不另行采购其他胶粘剂。4.鉴于德昊化工公司供应的宾高德胶粘剂数量不足,双方进一步约定了货款金额,根据《宾高德烟囱防腐内衬系统供货及施工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大唐力源公司与德昊化工公司已经确认,就双鸭山公司烟囱防腐工程,双鸭山公司已经代德昊化工公司支付了690万元货款,剩余30万元,而非60万元。综上,大唐力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昊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德昊化工公司承担。
大唐力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明函》、《订货通知单》、《采购合同》、《宾高德烟囱防腐内衬系统供货及施工合同》。
德昊化工公司针对大唐力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大唐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唐力源公司强调供应的数量需满足10000平方米才能按每平米750元计价不合理。德昊化工公司根据大唐力源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价值750万元的产品,大唐力源公司如何施工与德昊化工公司无关。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总价值750万元。大唐力源公司到其他单位购买商品与本案无关。关于施工合同中关于双鸭山公司的货款进行的约定,并不能证明剩余货款为30万元,仅是要求大唐力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大唐力源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对本案不能起到任何证明作用。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证据持有异议:
1.《证明函》。大唐力源公司据此证明其与德昊化工公司之间签订了相关合同,而实际用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用量,导致大唐力源公司只能另行向其他两家厂家订货来完成施工。德昊化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大唐力源公司根据自己的需求量签订合同,德昊化工公司就按合同约定发货,完全符合规定,至于大唐力源公司在施工中另外采购与德昊化工公司无关,不能成为减免货款的理由。鉴于此函件系双鸭山公司下属生产技术部出具,且德昊化工公司对其客观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2.《订货通知单》、《采购合同》。大唐力源公司据此证明其与德昊化工公司之间签订了相关合同,而实际用量超出了合同约定用量,导致大唐力源公司只能另行向其他两家厂家订货来完成施工。德昊化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大唐力源公司根据自己的需求量签订合同,德昊化工公司就按合同约定发货,完全符合规定,至于大唐力源公司在施工中另外采购与德昊化工公司无关,不能成为减免货款的理由。上述证据形式要件未见瑕疵,且德昊化工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3.《宾高德烟囱防腐内衬系统供货及施工合同》。大唐力源公司据此证明双方确认剩余货款为30万元,已付690万元。德昊化工公司认为大唐力源公司的解释不能成立,不能证实由于德昊化工公司供货不足而进行价款的调减。鉴于上述证据形式要件未见瑕疵,且德昊化工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4日,大唐力源公司为完成双鸭山公司脱硫烟囱防腐改造工程向成都硅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订购价值150325元的耐酸耐温粘接剂,共计6013千克。2011年11月4日,大唐力源公司为完成双鸭山公司脱硫烟囱防腐改造工程向四川新达粘胶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价值504000元的耐酸耐高温胶,共计18吨。2013年2月11日,大唐力源公司、德昊化工公司及上海辰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鸣电力公司)就国电泉州热电有限公司一期机组烟囱钢内筒防腐改造工程采用进口宾高德烟囱防腐内衬系统事宜,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宾高德烟囱防腐内衬系统供货及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二条合同价款中除约定了该项目分包总价为778.8万元以外,还约定了以下内容:”国电双鸭山电厂烟囱防腐改造项目国电双鸭山电厂已代甲方(指大唐力源公司)支付丙方(指德昊化工公司)宾高德材料款690万元整,剩余30万元由甲方再提供给丙方甲方请国电双鸭山电厂无条件转付款给丙方的付款委托函,并承诺提供全力协助。”2014年2月19日,双鸭山公司生产技术部出具了一份证明函。该函件中记载有以下内容:”由大唐力源公司承担的双鸭山公司5号、6号炉脱硫烟囱防腐改造工程于2011年7月26日烟囱内壁基面防腐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因防腐主材粘接剂实际用量超出理论用量(粘接剂理论用量每平方米8.5公斤,实际用量达到每平方米11公斤以上),粘接剂材料不足造成烟囱伸缩缝、烟囱隔烟墙及积灰平台未施工,大唐力源公司为保证施工质量,需要补充防腐主材粘接剂,满足烟囱防腐质量要求。......大唐力源公司于2011年9月24日订购硅宝粘接剂6013公斤运抵双鸭山电厂。......大唐力源公司于2011年11月4日订购四川新达公司耐酸耐温粘接剂18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进口宾高德胶粘剂购销合同》,关于担保付款的协议、收条、进口宾高德胶粘剂收货确认,以及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函》、《订货通知单》、《采购合同》、《宾高德烟囱防腐内衬系统供货及施工合同》和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进口宾高德胶粘剂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显示,德昊化工公司已于2011年6月29日履行完供货义务,其所交付的进口胶粘剂价值750万元,截止到2013年2月11日,德昊化工公司共计收到货款690万元。关于《宾高德烟囱防腐内衬系统供货及施工合同》中”国电双鸭山电厂烟囱防腐改造项目国电双鸭山电厂已代甲方支付丙方宾高德材料款690万元整,剩余30万元由甲方再提供给丙方甲方请国电双鸭山电厂无条件转付款给丙方的付款委托函”的内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解释。本院认为根据该内容的字面含义,并结合大唐力源公司实际履约的具体行为,应当认定上述内容中的”剩余30万元”系大唐力源公司与德昊化工公司之间就《进口宾高德胶粘剂购销合同》项下未付货款金额的重新确认。大唐力源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在本案涉及的合同项下全部欠款总额应为3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现一审法院认定大唐力源公司尚欠德昊化工公司60万元货款存在错误,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245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大唐力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万元;
三、北京大唐力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利息(以三十万为基数,自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及保全费三千元,由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八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大唐力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八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北京大唐力源防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八百元(已交纳),由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斌
代理审判员 孙 京
代理审判员 王 奔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