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32,93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德昊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江苏大顺高空建设防腐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32,93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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