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15民初59022号

  原告: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涛,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兵。
  被告: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马正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00号三层、六层至九层(不含六层A座)。
  法定代表人:陈孝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致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商业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21,1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621,157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被告作为本案第三人(业主方)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向原告购买空调系统,同时将空调系统的安装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1年6月开始进场施工。原告与被告及该项目其他分包方,包括管理公司、设计公司、物业公司、机电顾问公司等多方协力,最终于2014年12月将空调系统安装完成并开机调试,运行正常。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新增费用1,621,157元,该增加费用已经得到被告及第三人、项目管理公司确认,原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是被告拒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东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5月,工程就已经完成,当年6月份被告就付清了305万工程款。如要增加工作量、费用,原告理应提前与被告进行确认后再施工。总工程款就是305万元,是闭口价。原告主张被告还需要另外支付新增的费用,缺乏依据。
  第三人南洋商业银行述称,第三人是本案施工合同的业主单位,工程交给被告实施。第三人对原、被告的纠纷不知情。本案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中的变化不是很多,有增加和减少,所以第三人与被告还是按照总包价格结算的。空调工程比原来的约定有增加,但是增幅不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第三人南洋商业银行是业主单位,第三人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00号的公司装修项目交给被告施工。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并将装修项目中的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2013年3月14日,原告发送邮件并抄送给eastchang_sq@163.com(被告认可该邮件的使用者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石某),邮件载明,“南商行上海总行原合同价为305万,至目前为止你已支付了305万元……原合同已履行完毕。该项目增加费用已交给你(未支付)。2014年1月17日,原告再次发送邮件给eastchang_sq@163.com称,公司与被告合作了三个项目,目前使用至今已有一年左右,项目结算于2013年3月发给被告,要求尽快支付剩余款项。并附催款通知一份,载明南洋商业银行上海总行空调工程于2011年6月进场施工,已于2011年9月开机调试,整个空调系统运行至今已有2年时间,且运行一切正常,原合同价30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增加费用1,621,157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邮件,被告均未直接回复。
  另外,原告提交了发送给其他邮箱地址的邮件,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否认相关邮件是发送给被告及第三人的,即便邮件是真实的,但原告在邮件中的主张也没有得到被告及第三人的同意。
  2014年1月15日至1月21日,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陈峰多次给被告方的人员石某发送短信称,被告拖欠了一年的工程款,催告付款。石某于2014年1月22日回复称,“今收到你的来信及行动,是没有任何依据及道理的……”。之后,陈峰多次发送短信给被告,石某未作回复。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南洋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00号(含地下室)的空调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85,961元,由原告预交。2017年6月29日,原告出具了鉴定意见:(一)已测量区域造价:无争议部分为1,544,149元,争议部分为401,806元。其中,引向大厦的人防风机房,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不属于本案第三人资产,被告否认是本案工程项目,争议费用26,271元;四台位于地下室车库出入口的大金空调外机及配套内机,被告否认是本案工程项目,争议费用42,764元;旧机空调系统,被告否认进行改造,费用151,224元。(二)未测量区域造价,参照原告提交的图纸(该图是原告自行制作图纸,并非设计图,也并非施工图,被告方不予认可)计算费用为2,555,861元,其中新增空调系统为1,443,553元、旧机空调系统为909,833元、通风系统为202,475元。
  2018年3月7日,再次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本次补充鉴定针对原告鉴定书中未测量区域原告主张的金额2,555,861的工程进行,不涉及原鉴定书已经测量区域工程内容。对原未测量区域本次进行补充勘查测量,涉案银行仍有部分区域未开发,实际勘测了开放区域的空调内机设备,风口未勘测,隐蔽工程空调挂炉(风管、冷媒管、冷凝水管、控制线路等)未勘测。隐蔽工程空调管路仍然参考原告提交的图纸进行工程审价。补充鉴定结论意见为:已勘测区域造价部分为165,760元,争议部分为252,998元。(二)未勘测区域造价2,132,776元。其中,原有旧内机12,818元,旧空调系统873,351元。被告否认原告的图纸,且旧机空调系统未做改造施工。
  本案涉及大量隐蔽工程,鉴定人员表示,空调已经交付南洋商业银行正常使用多年,破拆鉴定的成本过大,而且会影响南洋商业银行正常营业,隐蔽工程部分以及其他未实际勘测部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图纸进行鉴定。第三人询问鉴定人员,原告提供的图纸形成时间以及是否有第三方的盖章签字。鉴定人员回复称是新打印的图纸,没有第三方盖章签字。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电子邮件、鉴定意见书、手机短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空调安装的总工程款为305万元,且已经支付。原告主张305万工程款外,还有新增工程款1,621,157元。关于新增工程款1,621,157元,被告方从未认可过。相反,被告方的人员石某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短信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了异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空调装修工程进行鉴定,其中未测量区域是根据原告自行制作的图纸进行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经第三方确认的原始施工图或设计图,仅能提供自行制作的图纸(图纸是新打印的)。空调交付第三人使用后一直是由本案原告进行后期保修维护,因此原告提供图纸中的空调位置与现场较为接近,仍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图纸就是原告的施工内容。鉴定意见中涉及旧空调改造的工程造价达百万余元,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实际实施了价值百万余元的旧空调系统改造。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内容及范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还有新增工程款1,621,157元需要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增工程款1,621,157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5,961元,均由原告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转
  人民陪审员 李树高
  人民陪审员 曹  璐
  书  记  员 樊如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