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22906号
原告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涛,男。被告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卫东。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芬奇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聂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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