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民申8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00号三层、六层至九层(不含六层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第三人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鉴定报告中存在大量“争议项”和“未测量金额”,一审、二审法院未确认该部分理由为“破拆鉴定成本过大”,该理由不能成立。(二)东昌公司持有施工图纸而未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该图纸争议而产生的工程量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诚公司与东昌公司双方对涉案工程款项为3,050,000元均无异议,金诚公司认为由于施工内容调整故诉讼主张该工程款之外的新增费用,然其在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应的签证单据,金诚公司要求增加工程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对此,一审、二审法院就事实和法律分别展开予以说明,本院不再赘述。一审、二审法院对金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金诚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范一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狄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对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