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诚冷气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5249号
原告: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纪鹤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涛,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8号3楼。
法定代表人:陈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上海市律和理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涛、林海,被告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1,221.13元及利息,利息以601,221.1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初,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宋**幼儿园三期项目的承包人与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03-0213的《宋**幼儿园三期项目暖通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约定由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项目的暖通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6,197,040元,最终结算造价按发包人书面确认的造价为准。《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五、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本工程的付款时间节点为:……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价后付至竣工结算审定价的95%,两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余款;付款方式为: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专项工程款,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专项工程款扣除税金、总包配合费等相关1/3费用并根据承包人的财务规定办妥支付手续后14天内支付给乙方。现项目已经按照约定验收,工程早已竣工,早在2017年8月25日就已经完成了第一次结算审价,最后移交的一批空调设备保修期于2018年1月8日就已经届满。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早在2018年2月7日就已经到达了付款节点,但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以付款方式为“背靠背”条款、与发包人尚未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然而,经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项目发包人工作人员沟通,发包人明确表示可以付款,只是因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迟迟不开具发票、不发起请款申请无法走付款流程才未向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背靠背”条款不应成为《分包合同》的内容。首先,《分包合同》中所载的付款方式属于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对此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直至付款请求遭拒,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才注意到这条内容。其次,该条款会导致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滥用权利,在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时,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怠于催款,甚至于发包人有明确支付意向时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恶意拒不开具发票、拒不催款的情况下,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可以滥用权利依据“背靠背”条款主张无需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显然该条款有违公平原则、显失公平。再次,该条款约定模糊,不能确定付款时限,属于约定不明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规定,分包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退一步说,即便“背靠背”条款有效,该条款也属于附条件的约定,在此条款下,既然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对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要共担风险,那么其对发包人的支付状况应享有知情权,因此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始终负有向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和付款进度相关信息以及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过发包人的支付信息,亦无证据证明其曾通过诉讼、仲裁方式向发包人催款,甚至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故意不向发包人开具发票、不向发包人发起请款申请的方式阻止发包人内部走付款流程,使约定付款条件持续处于不成就状态。这是对付款条件达成的积极阻止,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立即向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24.3约定,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分包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项目经过两次竣工结算审价,第一次审价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2018年1月8日最后一批次暖通设备的两年保修期到期,承包人本应于2018年2月7日前向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第二次审价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属于补审、复审,仅数额有变,但无法改变第一次审价确定的项目已竣工结算的法律事实,因此付款时间应以第一次审价时间为准进行确定。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第一次审价后即开始违约,而在第一次审价后第二次复审、补审被无故拖延整整两年多,若依第二次审价计算利息,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将损失两年多的利息,对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极不公平且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应从第一次审价后、质保期届满时的2018年2月7日起算利息。故诉至本院。
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仅仅是为了应付检查。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也出具了《承诺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方)与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签订《宋**幼儿园三期项目暖通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付款方式: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专项工程款,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的专项工程款扣除税金、总包配合费等相关费用并根据承包人的财务规定办妥支付手续后14天内支付给乙方。
2014年4月7日,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公司双方签订的宋**幼儿园三期项目暖通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仅作为上海市建交委及质监站等政府职能部门例行检查用,不作为执行合同,无任何法律效力。我公司与宋**幼儿园签订的宋**幼儿园三期项目暖通工程合同作为宋**幼儿园暖通工程的执行合同。宋**幼儿园三期项若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并赔偿贵司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我公司愿意向贵司支付22万作为总包配合协调费。
2014年3月14日,宋**幼儿园与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宋**幼儿园三期暖通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宋**幼儿园签订了《宋**幼儿园三期暖通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仅仅为应对相关部门的例行检查,亦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无效。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宋**幼儿园已经将其主张的款项支付给上海利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其主张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66.80元,减半收取计5,383.40元,由原告上海**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邸素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逸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