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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等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执异53号 案外人(被执行人):上海**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184-190(双)号510室。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上海中元信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人团队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405号。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寅青路65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6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在本院执行(2021)沪0117执5502号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公司对执行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幢厂房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公司异议称,要求中止对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幢不动产的执行。因农商银行与**公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1)沪0117执5502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幢、XX幢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厂房)进行执行。现**公司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0日作出(2022)沪03破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2年9月9日指定上海中元信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找到**公司(曾用名: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土地及厂房出让协议书》,协议载明**公司向上海XX公司购买了位于上海松江高科技开发区的涉案厂房。经管理人调查并结合管理人向***处了解到的土地购买情况,可以认定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涉案厂房应由**公司出资购买的,属于**公司的破产财产,根据《破产法》之规定,应交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处置。故提出异议,望法院停止执行,确认**公司对涉案厂房的物权。**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3年11月2日上海A有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及厂房出让协议书》、银行本票、工商信息等材料。 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称,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首先,涉案厂房于2008年1月4日登记于**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公司提供的《土地及厂房出让协议书》既无法证明**公司是涉案厂房的权利人,亦不能对抗不动产的登记公示效力。其次,申请执行人对涉案产房享有抵押权,依法办理了登记,也已由(2020)沪0117民初191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抵押权应为合法有效,申请执行人对涉案厂房享有依法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被执行人**公司、被执行人***均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农商银行与**公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0)沪0117民初191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11,991,364.51元;二、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截止至2020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310,747.83元、罚息21,423.45元、复利2,366.35元及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上海农商银行经营性物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三、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律师费98,000元;四、如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C有限公司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厂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被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公司、**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权利人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以(2021)沪0117执5502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已将扣划**公司银行存款484,345.19元、***银行存款37,137元均发还农商银行,并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后,于2022年1月24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另查明,2018年1月17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1幢厂房、2幢厂房的权利人均登记为**公司,建筑面积均为4,173.71平方米。农商银行登记为涉案厂房的抵押权人。2020年1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2020)沪0107民初217号一案正式查封涉案厂房中的1幢厂房,本院以(2020)沪0117民初19168号一案轮候查封;2021年1月8日,本院以(2020)沪0117民初19168号一案正式查封涉案厂房中的2幢厂房。后经本院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商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出具(2020)沪0107民初217号移送执行函,同意将涉案厂房中的1幢厂房的房产处置权移送本院处置。202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查封并拍卖**公司名下涉案厂房的执行裁定书,并至涉案厂房现场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以及占有上述房地产的案外人自本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述房屋。2021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向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的上海D有限公司出具(2021)沪0117委鉴第1075号委托司法鉴定函,就涉案厂房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1年11月25日,上海D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评估期限延期申请,其中载明:“估价师进入估价对象厂区内进行实地查勘后发现,厂区里除了2幢有证的厂房外,还存在几幢未见证建筑物。估价师通过现场查勘,结合宗地图资料,有一部分未见证建筑物在厂区有证土地范围外,被拆除的风险较高。由于它和厂区内的未见证是一体建筑物,我们很难确定超出厂区范围的面积数据……”2022年7月18日,上海D有限公司出具沪国衡估字(2022)第01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中载明:“根据估价师现场查勘,估价对象厂区范围内另有未见证房屋5幢……估价对象未见证建筑物建筑面积合计为933.53平方米,其中约451平方米位于宗地红线外……本次评估的估价结果包括未见证建筑物的重置成本结合成新……本次评估的估价对象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产证登记建筑物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厂区内构筑物及室内不可移动的装修残值。应估价委托人要求,本次评估包含未见证建筑物。估价对象宗地面积8,421.00平方米,产证登记建筑面积合计为8,347.42平方米,未见证建筑面积合计933.53平方米,其中约451平方米位于宗地红线外……见证房地产总价格5,467.56万元、6,550元/㎡,未见证建筑物总价格84.64万元、907元/㎡,合计总价格55,522,000元……”该评估结果有效截止日期为2023年7月17日。上海D有限公司具有上海市房屋管理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XX机构备案证书。估价师顾娟(注册号:3120040089)、***(注册号:3120190028)均持有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 2022年7月25日,本院就上述评估事宜与农商银行、**公司的执行笔录中,**公司在执行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表示,涉案厂房内未见证部分建筑是**公司建造的,在拍卖前自行不拆,要求法院与有证部分一起拍卖,目前涉案厂房由豪粤公司向**公司租赁,豪粤公司现在是由***负责的,***与***是老乡关系。同日,本院就上述评估事宜与农商银行、***的执行笔录中,***称其是豪粤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涉案厂房现由豪粤公司使用,未见证部分是**公司建造的,其保证拍卖成交后六个月自行搬离。本院并于同日向农商银行、**公司等送达评估报告。**公司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沪0117执异16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公司的异议申请。**公司不服提起复议,上海金融法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沪74执复1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公司的复议申请。 再查明,2022年8月2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3破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E有限公司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9月9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上海中元信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公司管理人的决定书。 2011年6月29日,上海A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上海**装潢有限公司。2023年2月16日,**公司以涉案厂房属于**公司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厂房的执行。 案件审查中,**公司称关于异议的内容,是管理人接管**公司的材料后发现的,除本异议外尚未进行过其他主张。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公告、移送执行函、评估期限延期申请、估价报告、执行笔录、工商材料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定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即涉案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涉案厂房作出查封、拍卖的裁定,于法有据,**公司以涉案厂房系其于2003年出资购买,属于**公司的财产,并要求在执行程序中中止对涉案厂房执行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上海**装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