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4民初6189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醇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醇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184-190(双)号510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1954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学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学校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交通大学(以下简称交通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24,684.33元;2.判令**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4,684.33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3.判令交通大学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因**公司被申请破产,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截止时间为**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交通大学在欠付**公司工程款997,227.15元范围内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交通大学将上海交通大学徐汇区XX路XX弄家属公寓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发包给**公司总承包建设,双方签订了《上海交通大学徐汇区XX路XX弄家属公寓室内装修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将整个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要求原告按合同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公司收取合同价款3%管理费。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材料采购、资金垫付等所有工作,该工程于2020年8月26日竣工,2020年9月23日验收合格。原告多次向**公司催款,**公司一直以未收到发包人交通大学工程款为由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2021年9月20日,**公司与原告对涉讼工程进行了结算对账,最终审定价2,138,985元,原告已收到**公司工程款949,548.16元。原告按约定应向**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发票税金164,752.51元,**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024,684.33元。交通大学欠**公司工程款997,227.15元未付,因此要求交通大学将欠付工程款997,227.15元向原告支付,原告将对**公司的剩余债务申报债权。
**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第一次庭审时**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公司从未施工过,系原告完成了该工程。交通大学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情知晓,交通大学应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不应向**公司主张利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本金金额,**公司予以认可。**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第二次庭审时由破产管理人委派成员到庭参加诉讼),破产管理人没有接管**公司的任何财产,未找到**公司任何工作人员,对**公司情况不知情;且**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应向**公司申报债权,原告诉请缺乏依据。
交通大学辩称,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确实尚有997,227.15元未付,但系因**公司未按两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向交通大学提出付款申请。交通大学对**公司与原告的关系并不知情,两被告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不得转包,因此交通大学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若法院认为**公司与原告关系合法,交通大学愿意将未付款项支付给原告,但不应承担利息部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5日,交通大学(发包人)与**公司(总承包人)签订《上海交通大学徐汇区XX路XX弄家属公寓室内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交通大学徐汇区XX路XX弄家属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地点:XX路XX弄1、2、3幢,工程内容:番禺路18套教师公寓的装修改造及必要的整修,包括但不限于整体拆除清运、土建、水电、防水、泥木、油漆、垃圾清理、后期成品安装、深度保洁及验收;工程价款暂定1,756,551元;若工程发生发包人书面认可的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现场签证或采购工程量清单漏项情况,则相应部分工程量根据发包人要求,按实结算,工程量调整在竣工结算时进行;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装饰基层完成后,总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发包人和总监工程师确认后,发包人向总承包人支付总额为合同金额20%的进度款;(2)工程(含全部专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达到质量等级要求,总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发包人和总监工程师确认后,发包人向总承包人支付总额为合同金额15%的进度款;(3)本工程(含全部专业工程)竣工资料归档完成后,总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发包人和总监工程师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总承包人支付总额为合同金额10%的进度款(若总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提交竣工资料或者竣工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停止支付工程款,一切后果由总承包人承担);(4)发包人审计部门对本工程(含全部专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毕,总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发包人和总监工程师确认后,总承包人开具审定结算价3%的保修保函,有效期为5年,发包人收到保函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100%。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验收结算等内容作了相关规定。
签订上述合同后,**公司将涉讼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9年12月6日进场施工,于2020年8月26日完工。
2020年9月23日,交通大学对涉讼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
2021年5月18日,交通大学与**公司就涉讼工程进行了结算,签署《工程结算对账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138,985元,交大已付**1,141,757.85元,剩余未付997,227.15元。
2021年9月20日,**公司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对账单》,载明:涉讼工程发包人**公司,施工人***,项目合同价1,756,551元,最终审定价2,138,985元,交大已付**1,141,757.85元,管理费及税金164,752.51元,应支付项目施工人1,974,232.49元,已支付项目施工人949,548.16元,剩余欠款金额为1,024,684.33元。
嗣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8月30日,因**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9月9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海XX有限公司担任**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团队成员为***、**、**、***、***、**、**、**,***担任负责人。
审理中,原告与**公司确认,**公司将涉讼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涉讼工程施工全部由原告完成。
原告称,涉讼工程2020年9月23日已验收合格,交通大学已向**公司支付了114**,而**公司仅支付给原告94**,原告与**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就涉讼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账,故应自2021年9月21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利息;在两被告已经结算的情况下,交通大学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公司,故交通大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装修合同、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对账单、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公司承包涉讼工程后,将涉讼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公司与原告虽未签署书面协议,但双方已事实上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然转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涉讼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与**公司对账确认应付原告涉讼工程款1,974,232.49元,已支付949,548.16元,故原告要求确认对**公司享有债权1,024,684.3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公司就付款时间虽未有约定,然而涉讼工程已于2020年8月26日竣工,2020年9月23日验收,双方亦于2021年9月20日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现主张结算日次日为**公司应付款日期,合法有据,并无不当。2022年8月30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公司破产申请,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截止日期应为2022年8月29日,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对于原告要求交通大学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涉讼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原告为涉讼工程实际施工人。发包方交通大学与**公司确认交通大学尚有997,227.15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虽**公司辩称原告应向**公司申报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参与分配,而非要求交通大学直接向其支付,但根据审理查明,**公司对涉讼工程未进行任何施工,仅收取管理费,现**公司破产,而要求将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归入破产债权统一参与分配,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相悖,亦有违于诚信与公平原则,故对**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交通大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上海**装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24,684.33元;
二、***对上海**装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利息)36,082.93元;
三、上海交通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上海**装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欠付工程款997,227.15元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71元,由上海**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