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与***、上海大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包民初字第01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建新。
被告***。
被告上海大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晓峰。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陆颂熙、袁石斌。
原告***与被告***、上海大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新、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在海门市万年镇阳光服饰广场门前地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大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552.06元。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大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0时50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二轮摩托车沿海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万年镇阳光服饰广场前地段时,与前方由被告***驾驶的停在慢车道内的沪N×××××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述二车损坏。同年10月10日,经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经治疗,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大磐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被告***驾驶的沪N×××××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大队(2013)第1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现本院就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10293.66元,提供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份。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根据习惯剔除15%的不合理用药,另认为原告应投保农保,故农保报销部分也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确定,保险公司要求剔除15%不合理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可。另从医疗费发票显示农保报销为0,故原告的医疗费为10293.66元。
误工费4863.6元(69.48元/天×7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标准没有异议,误工期限认可45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原告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病情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5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9.48元/天×55天=3821.4元。
护理费694.8元(10天×69.48元/天)。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4.交通费200元。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5.物损1500元。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6509.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因被告***驾驶的沪N×××××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21.4元、护理费694.8元、交通费200元、物损1500元,合计16216.2元。
因被告***系被告大磐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大磐公司承担。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大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16509.86元-16216.2元)×30%=88.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216.2元。
二、被告上海大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人民币88.1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钱款直接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祁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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