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訾留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2212号
原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吕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怡俊。
被告:訾留书,男,1982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创公司)与被告訾留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怡俊,被告訾留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鉴定费35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工伤发生于2013年,但适用标准为2015年,故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过高。
原告柳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崇劳人仲(2016)办字第699号仲裁裁决书,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
二、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651号仲裁裁决书,据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及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訾留书辩称,被告采用信件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待遇应依据解除劳动合同时的标准。
被告訾留书向本院提供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及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系工伤,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为了认定工伤,才将受伤时间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2015年7月24日,被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7日被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八级,2016年11月7日,被告再次被鉴定为因公致残程度八级。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该委于2016年12月29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鉴定费35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故涉诉。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及鉴定费350元无异议。被告表示被告于2015年1月离开原告处,到其他单位工作,因原告告知被告工作的单位被告受伤了,故该单位辞退了被告,之后被告至老乡家养伤。
仲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的工资为每天130元,且原告为未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XX伤残的,为9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因被告表示其2015年1月离开原告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计算方式:545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59元(计算方式:5451元/月×9个月)。
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及鉴定费3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訾留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059元;
二、原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訾留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059元;
三、原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訾留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
四、原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訾留书鉴定费350元。
五、原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訾留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4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451元、鉴定费35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