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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赵旭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小林,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冲,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崇明县,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松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异议,被告随即上诉。2013年11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裁定。2013年12月3日,本案由审判员倪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小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6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将上海忠源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厂房1号车间及2号车间桩基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16.656万元(人民币,下同)。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50万元,2012年7月10日前付230万元,余款开挖验收合格资料交齐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所有施工义务,并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了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及质监站的五方竣工质量验收。故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项。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29.6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此外,被告于履约过程中,多次付款节点发生逾期付款的情形,故依法应就所有逾期付款行为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损失。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9.6万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为:以50万元为基数,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计算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小计人民币9,776.7元;以230万元为基数,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计算期间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小计人民币61,047.7元;以29.6万元为基数,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计算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截止2012年7月15日,小计人民币10,996.6元,前述三项暂计人民币81,821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施工的合同关系; 2、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如期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 3、桩基工程工作量确认单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与利息均不应由被告支付,本案施工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了债务转移,申请追加债务人雷启成为本案当事人。 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忠源自动门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雷启成是实际施工人,对本工程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 2、关于上海忠源自动门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有关事项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实际施工人雷启成为工地的副负责人,并明确了各项分工; 3、承诺书(2013年1月14日,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上; 4、承诺书(2012年9月6日,复印件)二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雷启成三方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113万余元工程款应由雷启成实际履行; 5、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一页,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本案约定的桩基造价大于被告与业主间约定的造价,显然不合常理; 6、付款凭证五份,旨在证明已经付款205万元的事实,事实上被告已经付款245万元,雷启成共支付了39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系被告内部事宜,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即便该证据真实,仅仅是债务加入而并非债务转移,实际上承诺书约定的200万元也没有履行;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3均系复印件,即便真实,该内容均为被告内部之约定,对外并无约束力,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证;证据4系复印件,鉴于该证据为被告抗辩之主要根据,关乎该证据的证明力在下面予以表述;证据5不符证据形式,且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上海忠源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厂房1号车间及2号车间桩基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人民币316.656万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50万元,2012年7月10日前付230万元,余款开挖验收合格资料交齐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上述合同中赵力生、雷启成分别作为原、被告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所有施工义务,并于2012年7月18日通过了施工、设计、监理、建设及质监站的五方竣工质量验收。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与雷启成共支付了工程款28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9.6万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2年9月6日的承诺书两份(均系复印件),载明内容为: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赵力生承建的上海忠源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桩基工程的最终一次性结算款支票一张)金额200万元)。本支票必须待忠源自动门业有限公司基础部分工程款支付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确认到账后,由管君荣电话通知赵力生,赵力生接到管君荣电话后,才可以将以上200万元支票送银行入账,赵力生同时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如提前入账,则一切后果均由赵力生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并且赵力生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权再向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忠源项目部、雷启成等相关人员索取工程款,承认忠源桩基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本款额支付后,尚余113.4620万元有雷启成个人于2012年10月15日左右支付给赵力生。以上二次款额支付完毕后,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忠源项目部、雷启成及相关人员与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赵力生不再存在任何经济账务往来。确保本桩基工程的竣工验收(包括竣工资料的交付和验收)一次性合格通过,如验收不通过,则一切责任均由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赵力生负责。本承诺书经当事人签字即生效。该承诺书中,由赵力生签字,并由被告方管君荣签字确认。另一份承诺书形成时间为同一日,被告称是在前份承诺书复印件上由雷启成、管君荣进行了签字确认。 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坚持余款应由雷启成负担,不愿接受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9月6日承诺书是否构成债务转移? 本院认为,9月6日承诺书共二份,均为复印件,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在此情况下当然不具有所谓债务转移之情形。审理中,被告明确持有承诺书原件,因故未能提供,假定该承诺书有原件且真实,在此情形下是否构成债务转移?本院认为,从承诺书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与雷启成各应付2,000,000元及1,134,620元,在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被告及雷启成、赵力生不存在任何经济账务往来,而对款项未付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则没有作出约定,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不属债务转移,应属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况且,本案中桩基的施工合同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赵力生作为合同经办人能否代表原告作出承诺,其效力亦有争议。鉴于前述认定不构成债务转移,故赵力生行为效力无探究之必要。如上,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本案合同权利义务发生于原、被告之间,该合同依法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96,000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中被告“应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50万元,2012年7月10日前付230万元,余款开挖验收合格资料交齐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的约定,被告给付时间均存在逾期,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之利息。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利息时间节点、计算标准与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96,000元; 二、被告上海晶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2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6万元为本金。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保全费人民币2,4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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