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市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303行初146号
原告温州市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45号2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锋。
委托代理人陈一来、郝净(特别授权),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永兴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麻建春(特别授权),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建设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陈贤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秀聪(一般代理)。
第三人浙江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阳路总部经济园(一期)4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海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云弟(一般授权)。
第三人上海管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西镇三双公路1021号12幢J1220室(上海津桥经济开发区),现营业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3338号津瀛科创园E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孙跃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修军(一般授权)。
第三人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B区299室。
法定代表人吕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昕珊(一般授权)。
原告温州市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诉被告永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嘉住建局)及第三人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浙江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信公司)建设行政监督一案,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管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丽公司)、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创公司)与本案审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来、郝净,被告永嘉住建局的诉讼负责人胡兴旺及委托代理人杨全、麻建春,第三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的讼负责人陈光旭及委托代理人李秀聪,第三人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云弟,第三人管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修军,第三人柳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昕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6月12日,被告永嘉住建局作出永住建决字(2020)01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招标、投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原告富诚公司诉称,第三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系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项目招标人,第三人之信公司为招标代理人。2020年3月27日,第三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就涉案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及其他投标人共计20家投标单位在客观上不具备电子投标工具的情况下,均提交了书面竞标文件。2020年4月24日,涉案工程在永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开标,被告亦派驻工作人员现场监督,经依法公开评标后,永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0年4月26日发布中标候选公示,中标候选人为原告富诚公司。在公示期间,被告永嘉住建局受理其他未中标的投诉异议,以原告投标文件未进行CA锁电子签章为由,于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招标、投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在客观上无法进行电子投标的情况下,第三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采用书面文件开评标并不违背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中标结果未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所有的投标人都是通过书面竞标文件进行竞标,因此第三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以书面文件为开评标依据没有违反程序规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根据专业知识以及评标标准做出的确认中标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被告无权责令本次招标、投标无效,被告的行为明显是越权行为,且该越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出具的永住建决字(2020)01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
原告富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第三人身份信息,以证明第三人浙江之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3.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
4.中标候选公示。
证据3-4共同证明招标公告中,招标人并未提供电子投标系统工具,所有投标人均提交的书面竞标文书,均未进行CA锁电子签章,不影响评标的公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在电子文件评选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采用书面竞标文件开评标合法合规,不存在适用不同规则作为评标标准,中标结果合法有效。
5.投诉处理决定书,以证明1.被告认为存在可能泄露投标人信息的技术编制要求非属于强制性标准,有违公平竞争的原则,且属于越权的行政行为;2.投标文件未进行CA锁电子签章并不影响开评标的公平公正,对中标结果也没有实质性的影响,被告对此定性是错误的;3.被告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标准违法违规没有法律依据,其以此认定招标、投标无效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永嘉住建局辩称,1.被告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被告作为本次招投标项目的监督机构有权对本次招投标投诉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因管丽公司、柳创公司对之信公司代理的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招标的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项目(招标项目编号:×××21)的评标结果和质疑答复不满,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根据两家投诉人的请求对该行为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纠正非法的评审结果。被告依法受理投诉后,根据调查确认的事实,认为①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1.1.2技术标编制要求(2)编制要求规定的内容属于建议性要求未明确是否属于强制性标准,其中明确作为资格评审标准的强制性条款的是其中的标记要求,即投标文件中不得出现有可能泄露投标人情况的文字、信息或符号,否则经评标委员会认定有可能泄露投标人情况的可以否决其投标。故上述建议性编制要求并非本次评标标准,本次招投标活动采用的又是资格后审的形式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以此来否定15家投标机构的资质,对后续评标结果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显失公平正。②评标委员会未严格按照施工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判标。本案中,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其商务标相应要求盖章处未用CA锁进行签章,评标委员会亦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评判原告技术标无效,显失公平公正。2.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被告自2020年4月30日收到投诉人的投诉意见后,依法就投诉事项进行核实,对原告、被投诉人分别进行调查询问,依法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听取原告、本案第三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3.案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案涉招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规定。依法作出本次项目招标、投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嘉住建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招标文件》项目编号:×××21,以证明案涉项目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人须知及评标办法的事实。
2.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招标公告,以证明案涉项目招标情况依法公告的事实。
3.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中标候选公示,以证明原告作为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的事实。
4.《关于评标委员会对我公司作出否决其投标处理的质疑函》;
5.《授权委托书》;
6.《质疑回复函》;
7.《关于“评标委员会对我公司作出否决其投标处理”的申诉》。
证据4-7共同证明管丽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向招标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提出质疑,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于2020年4月28日对此进行回复,管丽公司对涉案评标结果和回复不服,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投诉的事实。
8.《质疑函》;
9.《质疑回复函》;
10.《关于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开标评标结果投诉函》。
证据8-10共同证明柳创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招标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及代理人之信公司提出质疑,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之信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对此进行回复,柳创公司对涉案评标结果和回复不服,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投诉的事实。
11.《授权委托书》、《调查询问笔录》。
12.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投标单位人员开标会议签到表;
13.#3#ll#13技术标投标文件、#14#18#19商务标投标文件;
14.《技术标评审阶段评审意见》、《评标决议(一)》、《开标记录表》、《资格评审表》、《形式评审表》、《响应性评审表》、《详细评审表》、《商务评分汇总表》、《评分结果表》。
证据11-14共同证明被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1.依法对原告、第三人就被投诉事项进行核实、调查并依法制作调查笔录的事实;2.依法调取本次招标活动所涉的投标文件、评标文件等进行查阅;3.经调查核实,本次评标活动中评审委员会以招标文件中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1.1.2技术标编制要求编制内容:(2)编制要求内容否决了投诉人在内的15家投标人的技术标,而3.1.1.2中的编制要求仅为建议性条款非招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以此为由否决资质,显失公平,原告在内的几家机构商务标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CA锁电子签章,评标委员会亦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评判原告技术标无效,显示公平公正。
15.永住建[2020]82号《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依法责令暂停本次招投标活动,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16.《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拟处理审批表》;
17.永住建告字(2020)01001号《永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处理告知书》、《送达回证》、《申辩意见书》、《收件凭证》;
18.永上管[2020]32号《关于对永嘉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处理告知书的陈述》;
19.《陈述申辩符合审批表》;
20.《内部审批表》;
21.《投诉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
证据16-21共同证明1.被告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告知书后,依法听取原告及第三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的陈述、申辩意见;2.被告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送达投诉人、原告、第三人的事实。
22.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投诉处理办法》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以作为被告作出的投诉处理意见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述称,1.招标文件的所有规定在投标截止日前没有收到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质疑。专家组评审后认为投标人的技术标页数凡超过40页的,均不符合招标文件的第8页:“3.1.1.2,技术标编制要求”的规定,专家组作为否决其投标处理第三人认为评审意见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项目的招标文件符合法律规定。2.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作为业主单位,由评标委员会评标,主要管理监督是住建部门。
第三人之信公司、管丽公司、柳创公司陈述意见与被告永嘉住建局一致。
第三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之信公司、管丽公司、柳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6、9、11-14、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投诉人管丽公司申诉书内容缺乏投诉人及被投诉人的基本信息及相关的具体请求和主张,且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投诉的法定条件,应当不予受理,被告处理程序违法;对证据8、10三性有异议,本次招标活动均以书面投标文件开评标,所有投标人包括投诉人柳创公司是明知商务标均无法实现CA锁电子签章,其表述部分投标人未进行电子CA锁签章及开标现场看到与事实不符,系虚假、恶意投诉的行为,评标委员会采用统一的评标标准,不存在违背公平的事实,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其是否系投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且投诉人未提供已方进行了CA锁电子签章的证据,缺乏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投诉的法定条件,应当不予受理,被告处理程序违法;对证据15三性均有异议,投诉人的投诉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且缺乏相应的证明资料,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其投诉,被告作出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通知书缺乏合法的法律依据;对证据16-2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部分文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未进行电子投标文件投标加盖CA锁电子签章并未对本次招标活动产生实质性影响,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当对投诉人不符合投诉条件,恶意投诉的行为不予受理或驳回投诉,被告存在越权行为,且其行政行为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法律依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被告对涉案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权,但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其处理决定仅限于驳回投诉或对违法行为依法做出处罚,法律法规并未给予被告明确的授权认定招投标无效,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招投标需要CA锁签章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招标文件均是书面形式,只能说明所有人都不符合招标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表述不符合规定,本次招投标电子评标若无法实现,评标委员会可以中止,评标委员会无法更改招标文件规定。
第三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之信公司、管丽公司、柳创公司对原告及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的证据1-6、9、11-14、17以及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其余证据证明第三人管丽公司、柳创公司对投标事项进行投诉等,被告责令暂停本次投标活动,作出投诉处理告知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并对原告富诚公司及第三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审批,后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招标人为永嘉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招标代理人为之信公司。该工程于2020年3月27日发布招标公告,原告富诚公司、第三人管丽公司、柳创公司等20家投标单位参与投标。经评标委员会审查,认定管丽公司、柳创公司等15家投标单位技术标不符合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1.1.2技术标编制要求:采用暗标编制要求,正文字体建议采用小四号宋体字,段落25磅。技术标中所有的内容(包括插图等)颜色均为黑白色。技术标建议不超过40页(不包括封面、目录、附图、附表)……的规定,否决了该15家单位的投标。2020年4月26日在永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大厅开标,经评标后,候选公示中标候选人为富诚公司。公示期间,第三人管丽公司、柳创公司向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之信公司、永嘉住建局就该工程的评标结果提出质疑并投诉。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之信公司对管丽公司、柳创公司进行了回复。永嘉住建局受理投诉并进行了调查,于2020年5月22日作出《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通知书》,责令暂停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020年6月4日,永嘉住建局作出永住建告字(2020)01001号《永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投诉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富诚公司及第三人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向永嘉住建局提出陈述申辩。经调查核实后,被告永嘉住建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被诉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主要内容如下: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1.投诉人技术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评标委员会认定其技术标不符合施工招标文件3.1.1.2技术标编制要求而予以否决依据不足;2.部分投标单位未按照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7.3签字或盖章要求进行CA锁电子签章,形式评审标准却通过;3.对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之信公司作出的回复函不服……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参与本项目投标的投标单位共20家,经评标委员会审查,认定管丽公司、柳创公司等15家投标单位技术标不符合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1.1.2技术标编制要求:采用暗标编制要求,正文字体建议采用小四号宋体字,标题采用三号宋体字,段落25磅。技术标中所有的内容(包括插图等)颜色均为黑白色、技术标建议不超过40页(不包括封面、目录、附图、附表),技术标采用A4规格(附图、附表可采用A3纸折成A4样式装订)……的规定,否决该15家了单位的投标。同时本项目中标候选人富诚公司的商务标相应要求盖章处未用CA锁进行签章,在评审中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7.3项签字或盖章要求:1.商务标(不包括授权委托书)、相应要求盖章处用CA锁进行电子签章(电章子签章后打印的纸质投标文件不用重复盖章)。2.授权委托书应加盖单位章,法定代表人应签字或盖章……的规定,否决其投标。本机关认为:一、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的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1.1.2技术标编制要求规定的标准存在建议性内容,未明确是否“属于强制性标准”;二、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7.3项签字或盖章要求规定的标准和实际不相适应;三、本项目根据施工招标文件技术标采用暗标编制要求,但原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已不具有保密性,无法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对有关问题予以纠正。综上,认为本项目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本机关对富诚公司、上塘中心城区管委会的陈述申辩意进行复核,对其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机关认为,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的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的规定。本机关作出以下投诉处理决定: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招标、投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被告作出案涉工程招标、投标无效的处理决定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二是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认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作出案涉工程招标、投标无效的处理决定是否具有法定职权问题。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监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告诉称被告无权决定本次招标、投标无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认定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证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收到管丽公司、柳创公司的投诉,责令暂停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污、雨水管道修复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对管丽公司、柳创公司等十五家投标单位技术标不符合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1.1.2技术标编制要求,否决该15家单位的投标。本院认为,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1.1.2技术标编制要求对正文字体的要求是“建议采用”、技术标“建议不超过”40页,未明确规定该要求属于强制性标准,另从文意上理解系非强制性标准。评标委员会认定管丽公司、柳创公司等15家单位违反上述非强制性标准而否决其投标依据不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被告抗辩评标委员会该认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因原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已不具有保密性,该项目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对第三人的投诉作出案涉工程招标、投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的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认定原告的商务标相应要求盖章处未用CA锁进行签章,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施工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投标人须知前附表”3.7.3项签字或盖章要求的规定否决其投标,违反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评标办法”“评标办法前附表”2.1.1形式评审标准中投标文件签字盖章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要求商务标、相应要求盖章处用CA锁进行电子签章,但第三人之信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未提供电子签章的下载工具,所有投标人客观上均无法按该规定要求提供电子签章。另结合施工招标文件10.13.3注意事项(4):因目前电子招投标系统正在测试,因系统原因导致无法开标或评标的,可以书面投标文件进行开评标。故在所有投标单位均无法提供电子签章的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对书面招标文件进行开评标,未明显失当;原告未提供电子签章,对中标结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被告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指正。被告永嘉住建局调取查阅了相关文件,听取了第三人陈述申辩和代理机构意见;调查处理过程中对调查手段和方式选择和裁量,未违反投诉处理强制性程序规定,也不存在法定程序缺失,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规、规章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永嘉住建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撤销永住建决字(2020)0100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市富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露露
人民陪审员  王晓微
人民陪审员  郑希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佳乐
书 记 员  李渝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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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九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二十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