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11793号
原告:***,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弄2号B区299室。
法定代表人:吕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与被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柳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58,554元;2、被告柳创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58,554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付);3、被告***对被告柳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柳创公司签订《进场协议》,工程名称为“上海市轨道交通10号线(M1线)一期工程XX路站主变电通道SMW工法围护工程”,位于虹口区XX路;协议另对于工程承包范围、开工日期、价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开工,2009年6月18日全部退场完毕,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确认结算总金额为4,508,554元。2015年7月19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对方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458,554元。嗣后,对方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实际沟通中,***明确表示加入承担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方拖欠款项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柳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协议,涉案工程及结算等均为原告虚构,柳创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柳创公司法人代表根本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无接触,不会订立合同。进场协议上的加盖印章不是柳创公司的印章,该公司不存在这个章,***及***也不是柳创公司员工。原告应向***主张权利。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工程是其发包给原告的,当时其为地铁工程的第三级分包。与原告签协议盖柳创公司的印章,是因为当时***与柳创公司法人代表的亲戚是合作伙伴。印章怎么来的其也不知道,在进场协议上签名的是***的员工。工程是原告与***合作做的,所以只有进场协议,没有合同,钱也都是其来结算的。***和原告一直有联系,工程款付的差不多了,余款未付是一部分施工有质量问题,产生上级索赔。另外,***与原告之间存在多个工程的结账问题,原告对其也有未清偿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分包了上海市轨道交通10号线一期工程XX路站的部分工程,将其中的主变电通道SMW工法围护工程交给***施工。双方就此签署了一份《进场协议》,但首部记载的发包方为“上海XX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江苏XX公司上海分公司”,落款处发包方**为“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签名为“***”(***认可系其员工),承包方签名为***,无**。
2009年7月,***向***签署了《上海轨道交通10号线3号风井及主变电缆通道围护工程结算书》,记载工程结算总价为4,508,554元。2015年7月19日,***与***签署了一份《上海轨道交通10号线3号风井及主变电缆通道围护工程结算付款对帐单》,载明“甲方:上海柳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本工程2008年12月18日进场开工,2009年6月18日全部退场完毕,双方2009年7月8日确认结算总金额:肆佰伍拾万捌仟***拾肆元(4,508,554元)。至2015年6月30日止甲方总付款额:叁佰零伍万元(3,050,000元)。甲方还欠乙方壹佰肆拾伍万捌仟***拾肆元未付。”
本案涉诉后,***微信与***联系提出付款方案,但双方未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进场协议、结算书、对账单、微信记录,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实为***发包给***施工。《进场协议》虽盖有柳创公司名义的项目部章,但柳创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实为***借用柳创公司的名义与***缔约,无柳创公司授权,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柳创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与***均为无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就工程施工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均依法无效,但相关工程款仍应按双方约定结算支付。现***与***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和对账,确认***还欠对方1,458,554元未付,则其应当予以支付。但***主张自2009年起算的利息,因双方协议无效,且结算书、对账单均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无证据证明***此前曾予以明确追讨,故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8,5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26.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