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峪豪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18755号
原告:上海峪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玲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褚瑞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天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命,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季德琳,男,194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枣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颖,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峪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峪豪公司)诉被告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季德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峪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被告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命、第三人季德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峪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98,995.5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1,898,99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项目交付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合生广场”电气安装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承包上述电气安装工程后又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0月,原告依约进入现场施工。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2014年度《合生广场电气安装汇总》(3个月)及已完工程量统计表,被告核实后由项目负责人袁赛飞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原告完成施工任务。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送了2015年度《合生广场工地工程量》(1月-11月),及已完工程量统计表,被告核实后由项目负责人袁赛飞、许海勇、蔡天林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2017年1月8日,在双方核对工程量的基础上,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合生广场电气安装工程申报工程量的说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袁赛飞于2017年1月12日签收并标注意见。2018年3月31日,原告据此制作了《合生广场电气安装工程结算书》并提交了被告,但被告未对原告的结算金额审核确认,亦未提出修改意见,对于故意拖延结算的行为,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结算金额无异议,并作为付款依据。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内,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三个分包工程,即“合生广场”电气安装工程、“松江新理想商业中心”电气安装工程、“陶乐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及土建电缆井等工程,进行工程量核对与协商,但截止目前,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故意拖延涉案工程的结算和款项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创鑫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系争劳务分包行为真实主体为被告和第三人季德琳,而不是原、被告,根据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交易惯例,包括“松江新理想商业中心”工程、“陶乐广场”工程、杨浦“合生广场”工程,另外还有一个“建桥学院”工程,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被告通过口头约定形式以劳务方式分包给季德琳,双方也约定了劳务费按总承包方给被告的数额再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事实上在实际结算过程中,也是被告和季德琳个人之间结算,被告先后向季德琳支付了400多万元的劳务费,该400万元涵盖了四个工程,建桥学院工程的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也是被告和季德琳个人之间结算的,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原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建桥学院工程劳务费结算价为70万元。原告与本案所涉安装工程无任何关联,被告与季德琳达成口头约定后,由季德琳招募若干农民工,以被告名义按照被告指令和要求进入现场施工,其中涉及的技术、管理、主材、辅材、机械设备等均由被告提某,原告没有提某过任何一项。被告将劳务费支付给季德琳后,再由季德琳支付给其招募的劳务人员,而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由原告支付给劳务人员。另外,季德琳在收到被告的劳务费后,也未将该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具任何发票或收据,季德琳招募的劳务人员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没有缴纳过任何社保,从2014、2015年企业年报公示内容看,原告也没有这些员工,本案中原告和季德琳之间是利益共同体,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季德琳的妻子,三个股东分别是季德琳的妻子、儿子和女儿,因此双方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双方代理人于2018年8月24日的蹉商纯粹是对工程量的结算,不涉及合同主体的确认。被告仅仅是将涉案项目的电气安装工程、土建电缆井工程中的部分劳务事宜分包给季德琳,劳务费应以口头合同性质为前提,以劳务人员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据实计算,支付给季德琳,而非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向季德琳支付了400多万元的劳务费,不欠季德琳其他劳务费,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季德琳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经创鑫公司要求,季德琳施工队开始就合生广场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9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
2017年1月8日,原告峪豪公司出具《合生广场电气安装工程申报工程量的说明》内容为:一、2014年所有变、配电站的门窗均未装好,而我们的高、低压配电柜、变压器已进入站内,现场各种人员杂乱且是交叉作业,为防止偷盗,袁赛飞安排了值班,实际发生了360工,而袁只签了102工,应如实补上。二、工程材料:1、合生广场工程材料预算中需角钢和C型钢,但所订合同中没订,这两种材料系我们购买,见材料预算及购销合同。L50*5角钢300m,1131kg*4.5元/kg=5090元,C型钢(40*40),1000m*18元/m=18,000元,以上型材均用于制作桥架固定支架。L50*5的角钢后又增加600m,才满足了1700余m的桥架固定支架及变电站内桥架支架的制作。600m*3.77kg/m=2262kg*4.5元/kg=10,179元,合计费用33,269元。2、2#变电站驳运平台材料费用及人工费:6000*1500*6钢板2张:847.8kg*4元/kg=3391元,C10槽钢60支*6m=360m*10=3600kg*4.8元/kg=17,280元,搭、拆平台共用58工。以上钢板运回厂里,槽钢由拆下运到陶乐广场制作配电柜基座。三、漏签的人工:1、2#站的4根3*120的高压电缆,2根15m,1根140m,1根98m,系于2014年10月20日从厂里运去的,我们共去10人到厂里装车(车辆是厂里的),应补贴人工10天来回路费200元。2、2015年春节前加班卸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返回徐州的路费(人已回去,又返回的),2015年2月18日春节,2月12日晨才来设备。四、临时设施费用:总包没给施工人员提某食宿场所,故:2014年10月-2015年2月五个月借房,每月6000元*5=30,000元,水电费4000元,合计34,000元,2015年3月-12月十个月,借房每月5000元*10=50,000元,水电费5500元,合计55,500元。2015年7月-8月拉电缆28人,借的房子只能住8人,其余20人先住地下室,从松江运床架运费400元。第二次地下室不许住了,只能借旅馆10间,每天100元,共10天计10,000元,结束后将床架等运回库房运费1200元。以上费用总计:34,000元+55,000元+400元+10,000元+1200元=101,100元。该说明落款处由季德琳签字,峪豪公司盖章。被告工作人员袁赛飞于2017年1月12日签字确认,并载明:第一条按102工结算,第二条按实结算,工程属实,第三条按5个人工另加车费2300元,第四条临时设施费与老板协商。
2018年3月31日,原告制作《合生广场电气安装工程结算书》,报价说明:1、本结算主要包括:桥架安装、桥架配件的制作安装、桥架支架的制作安装、电缆敷设,本施工实际时间为2014.10.10-2015.12;2、配电柜安装、基础钢槽的制作安装、配电站内设备的安装;3、我司配合甲方工程施工需要等签证的各项工作。本次工程结算总价为3,048,354元。
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迪拜会议室召开工程结算会议,会议主题为峪豪公司与创鑫公司就“松江新理想商业中心”电气安装工程、长九集团“陶乐生活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土建电缆井的工程、“上海合生国际广场”电气安装工程三项目结算事宜,会议主持人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参会人员包括原告总经理季德琳、被告副总袁赛飞、部门经理蔡天林、现场经理许海勇等。因时间问题,本次会议对峪豪公司制作的《合生广场电气安装工程结算书》的核对,双方约定另行确定时间进行。
2019年6月21日,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某2014年度《合生广场电气安装汇总》(3个月)及已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由被告工作人员袁赛飞签字确认,提某2015年度(1月-11月)《合生广场工地工程量》及已完工程量统计表,由被告工作人员袁赛飞、许海勇、蔡天林签字确认,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已经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几个工程的内容混在一起,当时季德琳拿来对账时并未盖原告公章,仅是季德琳与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量的核实,不涉及施工主体的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审核金额为1,898,995.5元,费用情况如下:1、无争议部分金额1,323,777.61元;2、争议部分金额575,217.89元,明细如下:2.1点工争议79,581.86元,由542工*146.83元/工计算得出,产生原因为双方对点工工日数542工,存在差异。2.2防火封堵主材费19,825元,产生原因是申请人认为材料由他们购买,相关当事人不认可,说是由他们提某。2.3临时设施费101,100元,产生原因为申请人在施工期间产生的住宿费、水电费等。2.4搭建2#变电站驳运平台用到的钢板3391元和C10槽钢17,280元,合计20,671元,产生原因是相关当事人认为这些材料在平台使用完后,被申请人拆除并转运到嘉定陶乐生活广场继续使用,主材费已计取在那个项目中,不应重复计算。2.5规费和税金争议325,390.56元,2.5.1规费争议266,331.42元(无争议部分对应规费为241,875.92元,争议部分对应规费为24,455.5元)。2.5.2税金争议59,059.14元(无争议部分对应税金为53,705.97元,其中争议部分对应税金为5353.17元)。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上海峪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要求缴纳规费、税金,故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本次司法鉴定费用6.072万元,司法鉴定费原告已支付至鉴定公司。
针对鉴定意见,原告质证对无争议部分造价没有异议,对有争议部分造价同鉴定意见书关于争议部分的意见,另外还有5.2万元人工费不在鉴定意见范围内。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意见为,对无争议部分造价没有异议,对有争议部分的意见同鉴定报告。关于争议部分2.1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该争议金额可以认定,根据原告提某的证据2014年工程量汇总表,袁赛飞签字认可,总计360工,加上204工和34工,合计598工,2015年的工程量汇总表袁赛飞也签字确认,总计386工,被告认为对该部分人工量被告没有确认过,只认可204工,对剩余的156工及2015年的386工不予认可。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关于《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递交书面质证意见,具体内容为:1、第3页预算书中序号为11-19、46-62中的“桥架自制的弯头、三通”等,认为不应计算在安装费中,因为在桥架安装费中已包含该工程量,且签证单中未提及这部分的安装;2、第7页工料机汇总表中序号20-23、第8页工料机汇总表中序号48、第9页工料机汇总表序号81中所列项目,涉案工程中无此工作内容,不予认可;3、第7页工料机汇总表序号11-14、24-26、30-34,第8页工料机汇总表中序号35-37、50-54、56-65,第9页工料机汇总表中序号70-71、75-78、85-87所列项目,只认可原告证据中所列出的材料,其余材料不予认可,工料机汇总表中一些材料,绝大部分都是随主材料配套提某,原告只提某劳务安装,这些材料应予以扣除,涉及到材料及大型机械的都应予以扣除;4、第8页工料机汇总表中序号55的项目,不予认可,因为电缆90%都是水平桥架内敷设,电缆吊挂是用不到的,涉案工程不是预分支电缆,在施工中不需要使用电缆吊挂;5、第3页预算书中序号1-10中的2014年安装桥架的总量为2466.9米,第4页预算书中序号42-45中的2015年安装桥架的总量为1105米,合计3571.9米,与实际施工工作量有较大出入,只认可其中的2700米,对其余的不予认可;6、第11页预算书中序号1-2中的这部分人工量,被告未确认过,不予认可,2014年电房、变电站看守人工在《合生广场电气安装工程申报工程量的说明》中写明按照102工结算,2015年变电站看守人工386工单价146.83元明显偏高,因为安装人工单价才146.83元,看守人工单价显然不能和安装工人工单价一样,应适当降低;7、第5页预算书序号81中的“防火堵料”已列入杂工签证单,和第12页中序号1的无机防火堵料,该材料由被告购买,认为不能列入争议项,桥架安装与封堵没有必然联系,且原告的《合生广场电气安装工程申报工程量的说明》中没有另外体现封堵的工作量及材料,实际也没有产生;8、第13页税后补差争议中序号1的施工期间施工方人员产生的住宿费、水电费等费用,应是施工方自行承担的,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9、第13页税后补差争议中序号3的2#变电站驳运平台C10槽钢在季德琳提某的《合生广场电气安装工程申报工程量的说明》中已注明,材料使用完拆除后已转运嘉定陶乐生活广场制作配电柜基座用,因此主材费已在陶乐生活广场项目中支付该费用,合生广场项目中属于重复计算;10、第13页税后补差争议中序号4-9中的费用,施工方未缴纳,且与案涉劳务内容不符,不予认可。
2021年1月25日,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鉴定结果如下:根据原告(上海峪豪商贸有限公司)提某的第三组资料的第5页所示,补充人工204工日,单价按施工期间(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人工均价146.83元/工日计算,补充费用总金额51,694.12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0,689.62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工程款950,689.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项目交付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针对被告的书面异议意见,鉴定公司发表意见如下:1、关于桥架弯头、三通,鉴定公司在计算这部分造价时根据的是双方签署的工程量,这部分工程量中桥架的水平部分和弯头、三通部分是分开单独计算,证据中没有说明水平部分是包含弯头和三通的工程量,两者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关系,因此水平部分和弯头、三通部分都分别计取安装费,且在第一次鉴定时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2-4、关于工料机汇总表的异议,本项目中没有合同,鉴定公司是根据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计算的,鉴定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5、由于图纸有缺漏,无法按照图纸计算,鉴定公司是根据工作量确认单进行计算,被告在第一次鉴定时对该部分没有提出异议;6、看守人工费用是根据上海市发布的平均价进行计算,人工计算依据的是桥架签证单;7、涂漆防火、主材都已记录在争议部分内;8-10、该部分包括在争议部分造价内。
被告提某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工定作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桥架弯头及配件、防火母线等材料由其购买提某,原告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工作量应按照定额计算,被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部分单据由被告单方制作,也无法证明所购材料系用于涉案工程,也没有提某供货单、收货单,合同没有约定交货地点、送货方式、验收方式,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提某租赁合同、说明,以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因施工现场未提某临时设施供住宿,原告租赁房屋给现场管理人员(8人)居住,发生租赁费及水电费89,500元,该费用发生在施工期间,应予以认定。另外,对于其他施工人员(20人),于施工期间暂住在现场地下室,床架来回运输费1600元,后因施工进度要求,地下室不允许继续居住,现场施工任务紧急,原告只能安排施工人员暂住附近旅馆10天,共10间,合计11,600元,该费用发生在施工期间,应予以认定。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租赁合同没有原件,说明系案外人提某,没有证明力,从内容看,该租赁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与涉案工程无关.关于其他施工人员的床架运输费、旅馆房间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峪豪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关于“松江新理想商业中心”电气安装工程、长九集团“陶乐生活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土建电缆井的工程,原告峪豪公司已另案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均已判决。
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其就“松江新理想商业中心”电气安装工程、长九集团“陶乐生活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土建电缆井的工程、“上海合生国际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建桥学院”工程四个项目共计向季德琳支付工程款413.2万元,其中118万元经松江法院认定系“松江新理想商业中心”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90万元经嘉定法院认定系“陶乐生活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土建电缆井工程的工程款,70万元系支付“建桥学院”工程的工程款,剩余135.2万元系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对已收工程款413.2万元没有异议,认可其中118万元系“松江新理想商业中心”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90万元系“陶乐生活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土建电缆井工程的工程款,但认为其中100万元系支付“建桥学院”工程的款项,涉案工程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105.2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创鑫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季德琳施工队,创鑫公司将有关工程价款支付给了季德琳,但季德琳于2017年1月8日以峪豪公司的名义向创鑫公司出具《合生广场电气安装工程申报工程量的说明》,落款处由峪豪公司加盖公章,被告工作人员袁赛飞对施工主体并未提出异议,且之后季德琳以峪豪公司名义向创鑫公司提交结算书、与创鑫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创鑫公司对结算主体和施工主体也未提出异议。本案审理中,季德琳明确其系代表峪豪公司与创鑫公司洽谈涉案工程,同意由峪豪公司向创鑫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为峪豪公司。关于涉案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多次对系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沟通协商,峪豪公司与创鑫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峪豪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峪豪公司有权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系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认定,本院分述如下:1、无争议部分金额1,323,777.61元,审理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在桥架安装费中已包含安装桥架自制的弯头、三通等材料,不应计算在安装费中,工料机汇总表中系争工程无相应工作内容的项目不应计价,部分项目只认可原告证据中所列出的材料,另外,随主材料配套提某的项目,原告只提某劳务安装,相应材料应予以扣除,系争工程施工中不需要使用电缆吊挂,相应费用应予扣除,安装桥架的总量与实际施工工作量有出入,只认可2700米,针对上述异议意见,创鑫公司未提某有效的证据,且在鉴定时对上述项目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系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鉴定公司根据工作量确认单及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认定相应价款并无不妥,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无争议部分造价1,323,777.61元予以确认;2、争议部分金额中点工争议79,581.86元,鉴定公司根据桥架签证单认定点工工日数为542工,并根据本市发布的平均价146.83元/工进行计算,并无不当,被告提出2014年电房、变电站看守人工在原告出具的《合生广场电气安装工程申报工程量的说明》中写明按照102工结算,2015年变电站看守人工386工按单价146.83元计算明显偏高,看守人工应比照安装工人工单价适当降低,本院认为,2014年电房、变电站看守人工按102工结算系被告工作人员袁赛飞的意见,双方并未确认一致,看守人工比照安装工人工单价适当降低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看守人工单价根据《上海建设工程造价与交易信息》的平均价计算,并无不可,点工价款79,581.86元应予计价;3、争议部分金额中防火封堵主材费19,825元,原告作为施工方进行主张,被告认为相应材料由其购买提某,应提某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所购材料用于系争工程,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防火封堵主材费19,825元应计入造价;4、争议部分金额中临时设施费101,100元,系施工期间产生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住宿费、水电费,该部分费用系施工期间实际发生,应予以计价;5、争议部分金额中搭建2#变电站驳运平台用到的钢板3391元和C10槽钢17,280元,合计20,671元,被告认为该些材料在系争工程使用完后,拆除并转运到嘉定陶乐生活广场继续使用,不应重复计算,经查,该部分费用在嘉定法院判决中并未认定,原告在系争工程中予以主张,并未重复计取,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认定;6、关于规费和税金争议325,390.56元,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并非仅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按照行业惯例,该费用应计入造价,鉴于争议部分金额本院均予以认定,故规费按266,331.42元计价,税金按59,059.14元予以计价。审理中,鉴定公司出具补充说明,补充人工204工日,单价按施工期间人工均价146.83元/工日计算,补充费用总金额51,694.12元,本院一并予以认定。综上,系争工程的造价为无争议部分1,323,777.61元+争议部分575,217.89元+补充费用51,694.12元,合计1,950,689.62元。
双方一致确认就四个工程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13.2万元,其中118万元经松江法院认定系“松江新理想商业中心”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款,90万元经嘉定法院认定系“陶乐生活广场”电气安装工程、土建电缆井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剩余支付款项所对应工程并未区分,且双方意见不一,鉴于“建桥学院”工程款双方未结算确认,原告主张已付款中100万元系该工程款项,并无依据,被告只认可“建桥学院”工程款金额为70万元,故针对系争工程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35.2万元,剩余598,689.62元工程款未付。创鑫公司拖欠工程款,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基数应根据认定的实际欠付金额予以调整,起算时间按照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峪豪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98,689.62元;
二、被告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峪豪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98,689.6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8,307元,由原告上海峪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79元,被告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28元。鉴定费60,720元,由原告上海峪豪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青
书记员 蒋杨锋肖蔚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