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2022)浙02民辖终399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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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辖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梅龙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严清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宁波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的(2022)浙0225民初41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世茂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上诉人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亦是本案的主要被告,应优先确定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宁波市江北区,上诉人已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实际办公地址为宁波市江北区君御星座5幢96号6-12,且上诉人的各职能人员也都在该办公地址办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上海杰润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龙路1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且,因案涉票据未载明付款地,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可作为票据付款地。本案票据的代理付款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其营业场所亦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海军
审判员刘磊桔
审判员龚静
二○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麻华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