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7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庆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孙家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5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前进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要求前进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万元,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保证金10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前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认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返还给***,而不是由前进公司要求***按照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流程进行领取。该保证金按照工程款流程进行支付,实际上是在工程款总价中扣减了31万,导致***在结算工程款时形成31万元的差额。***一审提起的返还41万元(存记忆偏差,应为31万,通过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得知己收到10万)保证金的诉请,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明实际欠款后给予确认。***挂靠前进公司承包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国际科技转移中心大楼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后因政府相关部门政策要求交纳农民工施工保证金,该保证金系***自行筹款代前进公司交纳。在返还时,应当由***和前进公司共同向暂存单位出具凭条领取,然前进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领取保证金,后***知道保证金被前进公司领取后进行索要,前进公司又以工程款形式向某加进行了发放,从***签字的前进公司收款收据就可以看出,收款事由为工程款。该保障金系***为中辰公司代缴,返还时大可注明为返还保障金,为何在付款事由中又多此一举的写上“工程款”,很明显是前进公司对该笔保证金以给付工程款的方式对***进行了给付。一审中,***向前进公司进行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审法院认定前进公司收到***的款项合计271万元,但前进公司向某加支出(包括借款)合计为346万元,前进公司多向某加支付75万元。2010年2月11日,***向前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认可借到前进公司75万元并同意由前进公司代扣的意见,对于该部分没有提供明细,且该结算明细为2010年。2011年5月,中辰公司在申请破产时,须向法院提交工程支付明细表,前进公司向中辰公司提交了支付工程款明细(该原件在中院),又将应当返还给***的农民工保证金作为支付给***的工程款进行计算,该总金额6648340.65元在(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判决书第20页进行了确认。这就导致***在结算工程款时少计了41万。故一审法院以75万元的差额来认定,没有道理。二、2009年10月28日,涉及的中辰科技大楼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保障金亦是由***进行的支付,故也不能作为工程款在***付款总额中进行二次计算。一审法院判令给付10万元,仅是判令对保证金的返还,并未对这一笔对应的等额工程款进行处理。三、一审法院判令***(因机械塔吊使用、租金费用存在违约事宜)向前进公司支付13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由中辰公司承担。(2012)都商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判令前进公司承担盐城市华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塔吊使用、租金费用1100549元,案外人中辰公司承担连责任。更何况在C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判决书第P20页,贵院在判决主文说理部分也进行了阐述,即“中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被迫停工,中辰公司应对***停工损失负全部责任,中辰公司应赔偿***停工损失972767.76元。”在该案件中***一共就停工损失获得赔偿972767.76元,该赔偿款项是包含塔吊在内。故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应当由***承担华中机械塔吊使用、租金费用130万元,系错误的认定。
前进公司辩称,1.关于31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问题,该款的确是***交纳的,有关部门将该款退给了前进公司,但是前进公司将该款用于发放***施工人员的农民工工资,对于这一点,在前进公司与***的结算承诺书中有体现,在2010年2月11日前进公司收到含甲方10万元款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1万元和甲方付款230万元,共计271万元,但是前进公司代***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及其他合计346万元,还形成了75万元的差额,由***给前进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作为欠款,在生效的(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判决书中,该欠款已经作为已付款填平了。2.关于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保证金10万元前进公司收到了,实际上该费用是作为管理费收的,这10万元没有计入工程款。3.关于(2012)都商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华中公司起诉前进公司要求支付租赁费用,判决前进公司偿付华中公司塔吊租金、人员工资、塔吊拆除安装费、赔偿费109054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万元,合计110054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中辰公司对前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0日,2012年华中公司参与了分配,是按照11%的比例分配的,在执行中辰公司执行不到款项的时候,执行了前进公司,前进公司和华中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华中公司的租赁物是由***实际使用的,款项应当由***支付。
前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混凝土款问题。虽然有证据证明25万元混凝土款是***支付,但该款所购混凝土已经物化到***施工的工程项目中,(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己经包含混凝土施工内容,对争议的混凝土25万元进行了理涉。原审判决前进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是错误的。2.关于电费问题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同混凝土款。3.关于10万元文明施工措施安全保障金。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返还。但该款不是前进公司向某加收取,而是中辰公司向某加收取。中辰公司也未将该1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前进公司。因此原审判令前进公司返还***10万元保证金错误。
***辩称,关于混凝土款、电费、文明措施安全保证金,一审判决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反诉部分塔吊租金等费用是因发包方中辰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所致,2012都商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中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费用应当由中辰公司承担。此外,在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中也确认中辰公司赔偿***的损失共计972767.76元,该损失包含塔吊的租赁费用,因此一审判决由***承担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前进公司向某加返还农民工保证金41万元、***自购商品混凝土款25万元、***交纳的电费4340.05元、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安全保障金20万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前进公司承担。
前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向前进公司支付塔吊使用、租赁费130万元。2.判令***向前进公司赔偿(东台标升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损失1317.2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本诉案件受理费10443元、反诉费3145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由前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台标升贸易有限公司与前进公司、中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2010)盐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一、前进公司欠标升公司代垫款5848200.21元,利息损失1274832.84元(已算至2010年6月18日),自2010年6月19日以后按本金5848200.21元、月利率2%计算相应的利息,此款由前进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前支付70%,2010年11月10日前支付30%。二、中辰公司对前进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标升公司放弃对***的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61334元,减半收取为306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67元,由前进公司负担。
***与中辰公司、前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判决书:一、前进公司向某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2398809.23元。承担该款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中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前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中辰公司向某加返还工程前期垫资款3485775.1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中辰公司向某加赔偿停工损失计人民币972767.7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在前进公司差欠工程款范围内对中辰公司科技转移中心大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反诉被告)华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前进公司、被告中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都商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一、前进公司偿付华中公司塔吊租金、人员工资、塔吊拆除安装费、赔偿费109054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005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辰公司对前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华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前进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审理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1年5月27日期间,前进公司及***付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付款共计42笔,合计16528340.65元。2.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93108.8元、93108.8元、63782.4元),以证明其用现金购买混凝土25万元。3.电费发票一张,合计4340.65元,电费是工地上的财务刘艳用卡交纳的。4.31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凭证。5.农民工保证金10万元交纳凭证,是***支给中辰公司交纳的。6.前进公司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2月11日前进公司从人力资源局领走工人工资保证金41万元。7.2020年8月6日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辰公司用的混凝土由前进公司供应,现货款已全部付清。2009年10月31日支付93108.8元、93108.8元、2010年10月18日支付63782.4元,此款由工程实际施工人***现金支付给前进公司。8.***在盐城中辰大楼前期垫付费用明细表,共计33笔,证明41万元是***交纳的。9.2011年9月27日中级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41万元是***实际交纳的。10.2009年10月28日前进公司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支付文明安全保障金10万元给前进公司的。11.(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第20页***已向中辰公司、前进公司实际付款6648340.65元,该款项中已包含农民工保证金41万元、混凝土款项25万元、水电费4340.65元、安全保障金20万元几笔款项。
前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根据一事不二审原则,该事情已在(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对证据2至证据5,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前进公司只是代付,与前进公司无关,***只是挂靠前进公司,不应向前进公司主张。***向前进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已经在***主张权利时已向中辰公司主张过,同时***并未主张过发票中的款项。对证据7前进公司已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对证据8证明***是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审原则,***已经全部主张完毕。对证据9是中辰公司开具的,无法证明是前进公司收取的该费用。2.证据9不能证明是***个人缴纳的费用。***是收取的中辰公司的钱。3.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判决,立案时间2011年4月19日,该案被告也是前进公司,根据上述***的举证证据,保证金退还时间2011年2月11日,该判决中***也一并与前进公司结清所有的账目,如果***认为这是重复计算,可通过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主张。根据***提交证据陈述6648340.65元是中辰公司支付给***的,即使重复也应找中辰公司主张。***无直接证据证明***诉请的理由,***是重复起诉。4.在***提交的证据中,***收到41万元保证金,混凝土25万元是***支付,但***需证明在已收到的6648340.65元中是前进公司将上述款项计算在内,在(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判决书中确认的是中辰公司支付给***6648340.65元,不是前进公司支付,前进公司与***未发生直接付款关系。2009年10月23日-2011年5月27日前进建筑公司及***付款明细不能证明***主张的费用是否算在6648340.65元中。
前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前进公司往来明细一份,(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判决书确认了前进公司帮***多垫付了75万元。***汇给前进公司的是271万元,其中包含诉争的41万元,而***前后到前进公司处付款346万元,减去***给前进公司的271万元,***尚欠前进公司75万元,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认欠前进公司75万元,该证据与(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判决相吻合。
***质证认为,承诺书是***写的不错,该75万元在(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判决书第19页中钱当时已经付给了前进公司,工人工资不包含41万元。75万元是付的工人工资,***打的承诺书。***提供的付款凭证上的签名都是***本人签的,但***只认可***出具的承诺书。
前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盐都法院作出的(2012)都商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盐城市华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前进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据各一份。3.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盐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盐都法院结案通知书一份。为了履行调解书,法院拍卖了前进公司的港湾大厦1幢501室房产853.6万元,支付东台标升783.2万元,拍卖前进公司的港湾大厦1幢601室房产,支付东台标升643.8942万元。直接支付东台标升315万元。4.工程承包承诺书一份,证明前进公司提起反诉的依据。
***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其承担的一切后果由前进公司自行承担,与***无任何关系。***欠东台标升公司的钢材款已经在(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判决中给付了前进公司。当时调解中辰公司已经给付前进公司340万元。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与前进公司是劳务挂靠关系,该承诺书无效。
***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盐都法院作出的(2012)都商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法院所判的塔吊租赁费由中辰公司对前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盐城中辰公司参与执行的分配方案(2012)亭执字第1754号第二项,证明前进公司已经在亭湖执行局工程款已经执行分配到位。关于华中机械的判决书第48页的款项,亭湖执行局已经执行到位。3.关于***分配情况明细表一份,证明亭湖区执行局从***工程款中又扣除了126753元给华中机械公司。4.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盐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所欠前进公司的利息损失由中辰公司对前进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前进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四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收到中辰医药公司200万元、2011年1月31日收到中辰医药公司100万元、2011年5月20日收到中辰医药公司40万元、2011年5月27日收到中辰医药公司100万元,当时前进公司与东台标升调解后,中辰公司已经给付前进公司340万元。6.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盐民初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辰公司支付前进公司工程款14879290.61元,中辰公司支付前进公司执行费等29972.1元,证明中辰公司已经付给前进公司的利息。7.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民再初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中辰公司给付前进公司工程款14879290.61元,此款在中辰公司所欠工程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辰公司支付前进公司材料款等299.72万元,证明中辰公司付给前进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8.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所欠东台标升的钢材款已经还给标升公司5824200.21元。当时从判决***工程款中扣除给标升公司的。
前进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前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前进公司截至目前未看到贵院全部执行到位的材料,只是参与分配的。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未给付。是扣除的调解书中约定的利息,不是本金。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不予认可。2.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证明中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连带责任中中辰公司清偿率11点几,***陈述华中公司已经执行完毕没有债权是错误的,不足以满足华中公司的债权,最后调解以130万元结案。对证据8涉及的执行损失1900万元与法院判决确认的580多万元,是根据承包协议,***作为挂靠人应承担该损失。前进公司收到的340万元与标升公司的调解无任何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诉部分:
1.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问题。***挂靠前进公司承包中辰公司国际科技转移中心大楼的桩机、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工程。***主张前进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1万元,理由是该保证金由前进公司收取。前进公司辩称前进公司收到41万元保证金,但前进公司代***支付了农民工工资41万元,都有***的签字认可,不存在再返还41万元保证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前进公司收取了案涉保证金41万元,但从前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双方往来明细表可以看出,前进公司收到***的款项合计271万元,但前进公司向某加支出(包括借款)合计为346万元,前进公司多向某加支付75万元,且与***于2010年2月11日向前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认可借到前进公司75万元并同意由前进公司代扣的意见相印证,故***主张前进公司返还保证金41万元,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混凝土款的问题。***主张前进公司返还混凝土款25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购买混凝土的收款收据。前进公司答辩称,所有工程款已在(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中均已判决支付给***,该项费用与前进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未对本案争议的混凝土25万元进行理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购买混凝土的收款收据和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购买25万元混凝土并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前进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故***提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关于电费的问题。***主张前进公司返还电费4340.05元,前进公司答辩称,所有工程款已在(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中均已判决支付给***,该项费用与前进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为,(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未对本案争议的电费4340.05元进行理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电费缴费单,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缴纳电费4340.05元,前进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故***提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关于文明施工措施安全保障金的问题。***主张前进公司返还文明施工措施安全保障金20万元,但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前进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收到中辰科技大楼文明施工措施安全保障金10万元的收款收据,因***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笔款项,理应由***所得,且并不包含在前进公司提供的双方借款明细当中,故一审法院确认前进公司应向某加返还10万元。
5.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主张前进公司承担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起算利息的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故***主张从2012年1月1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加重前进公司的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对利率标准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对***提出的本诉请求,予以适当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
1.关于塔吊使用、租金费的问题。前进公司主张***承担塔吊使用租金费1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前进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塔吊的使用和租赁亦系***与华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生效的(2012)东商初字第0629号民事判决,确定前进公司偿付华中公司塔吊租金、人员工资、塔吊拆除安装费、赔偿费109054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万元,合计1100549元,2020年7月24日华中公司与前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照130万元了结此案的执行,2020年7月31日,前进公司支付华中公司执行款130万元。前进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后,有权向某加追偿。故一审法院对前进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关于钢材款损失问题。前进公司主张由***赔偿标升公司钢材款损失1317.2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18日,前进公司在标升公司放弃对***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自愿与标升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偿付钢材款5848200.21元及自2010年6月19日以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的利息,该笔款项已在(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在前进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后由于前进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导致被法院强制执行相关财产造成经济损失,应由前进公司自行承担。故对前进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前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予以适当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前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加支付354340.05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54340.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前进公司支付130万元。四、驳回前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443元,由***负担7342元,前进公司负担5101元。反诉费543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310元,由前进公司负担53982元,***负担5328元。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中辰科技大楼负一层至十五层的工程总价(不含桩基工程)为29922496.69元。前进公司已为该工程垫支盐城市金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4277146.6元、标升公司钢材款5848200.21元、借给***发工资750000元,***对该三笔款项计人民币10875346.81元无异议,同意在前进公司欠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照准。***为中辰科技大楼负一层至五层施工前期垫资3485775.13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未认可的垫资款150余万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三家停工期间现场存放和使用的钢管、扣件以及塔吊、人货电梯、水泥搅拌罐等机械设备、工程项目部雇佣人员的误工损失从2010年11月8日停工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合计972767.76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鉴定的停工损失费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中辰科技大楼负一层至十五层的工程总价(不含桩基工程)为29922496.69元,中辰公司已向某加支付工程款6648340.65元、支付前进公司工程款340000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048340.65元。***应得工程款23274156.04元,前进公司应向某加支付尚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23274156.04元,前进公司已垫付的工程款10875346.81元应予扣减。”
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混凝土、电费等是否应当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前进公司返还***文明施工措施安全保障金是否合理;三、前进公司主张***返还塔吊、租金费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案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其向中辰公司交纳,中辰公司退还给前进公司,前进公司没有退还给***,而且计算在中辰公司向某加支付的已付款中,前进公司认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由***交纳,也由中辰公司退还给前进公司,但该款项已经包含在***出具的75万元借款中,上述借款已经在(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前进公司向某加的已付款。对此,前进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付款明细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而前进公司提供的付款组成中除两笔总计5万元的***的借款外,其余款项均为2010年2月10日、2月11日代***支付农民工工资,与承诺书中载明的款项用途相符。***对前进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不予认可,但不能解释75万元借条的组成,且依据其陈述,该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应当作为已付款扣减,也属于对生效判决认定的已付款数额的异议,本案不应理涉,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混凝土、电费,***主张该款项为其支付,但是计算在生效判决认定的已付款中,对此,本院认为其主张亦是对生效判决认定的已付款的异议,本案不应理涉。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2009年10月28日向前进公司交纳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保证金10万元,前进公司没有返还反而计算在已付款中,故要求前进公司返还20万元。前进公司认可收到该10万元,但是认为系作为管理费收取,并认为没有计算在已付款中。对此,本院认为***主张的上述款项,前进公司认可收到,但其陈述作为管理费收取,与其出具的收据内容不符,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前进公司应当向某加返还上述10万元,但是对于***主张前进公司没有退还反而计算在已付款中,因***与前进公司、中辰公司已付款数额系经(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生效判决认定,故本案不予理涉,一审法院判决前进公司返还***文明施工措施费安全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2012年11月10日,盐都法院作出的(2012)都商初字第0629号判决,判决:一、前进公司偿付华中公司塔吊租金、人员工资、塔吊拆除安装费、赔偿费1090549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005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辰公司对前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判决作出后,(2012)亭执字第1754号关于被执行人中辰公司系列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中,载明华中公司因上述案件参与执行,后参与分配126753元。2020年7月24日,华中公司与前进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前进公司于协议签订十日内支付华中公司130万元,***挂靠前进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实际使用塔吊,其应当承担最终付款责任。但上述判决系判决前进公司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因前进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需要额外承担的费用不应当由***负担,且应当扣除中辰公司已向华中公司支付的126753元。综上,***应当返还前进公司偿付华中公司塔吊租金、人员工资、塔吊拆除安装费、赔偿费等合计973796元,一审法院判决***向前进公司返还13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因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525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文明施工措施安全保障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塔吊租金等97379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443元,由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元,由***负担110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54310元,由***负担3654元,由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5元(其中***已预交上诉费28943元,多预交8753元的由本院予以退还),由***负担19906元,由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荀玉先
审判员  郑娟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