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6111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
被告:***,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成,江苏臻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140298013C。
法定代表人:孙家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前进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2462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两被告以前进公司名义合伙承建泗洪县稻米小镇工程时,向原告购买石子、黄沙,期间支付部分材料款。2019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1625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材料,被告也支付部分材料款,现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462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收据2份,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该组证据推定为***本人出具,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会计陈某萍与被告***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1份、陈某萍泗洪农商行流水1份、陈某萍的证人证言,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客观反映***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也可以客观反映陈某萍曾就涉案货款与被告***进行沟通的事实,***在通话录音中多次提到“只要是东方园林出来的钱,我第一个就把你们的钱给你们”、“这个也是***的个人行为”、“有钱要进账,也先进到我这个地方,到时我百分之百扣下来给你”,从***的陈述中可以反映出***系将原本应支付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作为货款,但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自愿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3.被告***提交的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是否为承包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二人并非合伙关系,同时该份证据恰好是此前被告***代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合理理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材料款合计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贰佰伍拾整(216250.00元)(注:石集东方园林稻米小镇材料款)。欠款人:***2019.5.14(身份证:)。”
201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石子、黄沙,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石子货款为4270元,黄沙货款为4100元。
2019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620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无果,双方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8年,被告***以江苏前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盛公司)名义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市政工程分包合同》,由前盛公司承包洪泽湖(溧河洼)生态廊道暨柳山稻米小镇项目工程水泥灌溉渠项目。后被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前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黄沙、石子,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被告***并未在送货单或欠条上签字,其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系合伙关系,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作为***的发包方,在经过***同意的情况下将应支付给***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作为货款符合交易习惯,但建设施工过程中的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由此推定被告***应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24620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246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减半收取13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2元。
审判员 江雨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祖 烨
附录一:本案的证据目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9年5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
2.2019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收据2份;
3.原告会计陈玉萍与被告***通话录音及文字记录1份;
4.原告会计陈玉萍泗洪农商行流水1份;
5.原告会计陈玉萍的证人证言。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1.前盛公司和东方园林签订的《市政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
2.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原件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