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申1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生,回族,住滨海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庆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家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金品花园****/div>
负责人:柏志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吴家宽,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原审被告:陆建,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原审被告:张春海,男,1952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顾红,女,1977年2月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徐祥文,男,1965年2月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原审被告:陈银,男,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系原审被告陈银的弟弟。
原审被告:卞留军,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原审被告:顾旭东,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射阳县。
原审被告:安善国,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射阳县。
原审被告:徐卫红,男,196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原审被告:吕桂琴,女,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王海峰,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原审被告:杨洋,男,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盐,住所地盐城市宝龙广场**公寓楼**v>
负责人:赵铁桥,该所主任。
原审被告:徐湛,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原审被告:吉华,男,194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住所地盐城市黄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创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紫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爱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东台市标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廉,住所地东台市廉贻镇进洋居委会**内(江苏碧成农资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妹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刘正海,男,1972年6月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华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投中心**华悦汽配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潘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江苏杰德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吴家宽、陆建、张春海、顾红、徐祥文、陈银、卞留军、顾旭东、安善国、徐卫红、吕桂琴、王海峰、杨洋、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徐湛、吉华、盐城市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创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东台市标升贸易有限公司、刘正海、盐城市华中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5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查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所称的事实,系原审判决引用的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而该民事判决为生效裁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浩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祁海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