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02民初4545号 起诉人: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140298013C,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庆西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起诉人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以**为被告,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前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72526元。事实与理由:根据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承诺书,被告应确保工程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不得占用工程款,如原告未能及时支付已到账工程款致使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包括利息损失则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被告,未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将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尚欠剩余工程款追讨给原告,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故由于被告未按工程承包承诺书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2572526元。被告挂靠原告承接工程施工,被挂靠人原告只有在收到工程款时才具有付款义务,未收到工程款不承担付款责任。 起诉人前进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住江苏省滨海县。起诉人提交的工程承包承诺书复印件载明,盐城中辰国际科技转移中心大楼的工程地点位于市开发区开发大道北。 经查,原告**与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公司)、被告前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2398809.23元。承担该款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前期垫资款3485775.1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计人民币972767.7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在被告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工程款范围内对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科技转移中心大楼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辰公司与前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终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执行。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盐执他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与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后本院立案执行。起诉人前进公司提交的2022年7月25日本院执行局谈话笔录复印件显示,**认为前进公司差欠其2572526.4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辰公司、前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已依据该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现起诉人前进公司将该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款作为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损失。起诉人前进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有重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判决结果。故现起诉人前进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江苏前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