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1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国荣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国荣灯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原审被告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全椒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4民初2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不服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合肥绿叶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的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京国荣灯具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南京国荣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提起诉讼的材料来看,2010年11月,***挂靠绿叶公司承接了全椒县襄河景观工程BT工程,由绿叶公司收取工程造价1%的管理费。***将其中照明工程分包给国荣公司施工,约定国荣公司对外以绿叶公司施工班组的名义进行施工,收取国荣公司25%的“管理费”,价款和支付方式同绿叶公司与业主单位(全椒县水利局)间的大合同,为此签订了一份《施工班组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签订后,国荣公司按约完成了照明工程的施工,并于2013年9月18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现国荣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涉案《施工班组目标责任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绿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445657元,并自2013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建筑工程在安徽省全椒县境内,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献梅
审判员 丁 杰
审判员 司武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