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与上海金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34948号
原告**,女,199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理人接桂荣,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东,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现住***。被告上海金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乔梦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萍,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金明,男。原告**诉被告张卫东、被告上海金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翊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张卫东、被告金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9日21时26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卫东驾驶的被告金翊公司所有的沪J9XXXX小型轿车在***川南奉公路新东路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卫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沪J9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金翊公司名下,被告金翊公司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4,120.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卫东、被告金翊公司全额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卫东、被告金翊公司承担。被告张卫东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卫东驾驶的沪J9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金翊公司名下,该车是被告金翊公司为被告配备的工作用车,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卫东开车系为办理私事,同意由被告张卫东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卫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只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的用血互助金、外购药的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发票没有名字,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不能确定,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金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确实登记在被告金翊公司名下,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卫东驾驶肇事车辆并不是为被告金翊公司工作,是办私事,故不应由被告金翊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21时26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卫东驾驶的被告金翊公司所有的沪J9XXXX小型轿车在***川南奉公路进新东路南约50米处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卫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颞部脑挫伤、额骨骨折、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额部及下颌部头皮裂伤、左股骨干骨折,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住院26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94,120.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70元)。另为起诉,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沪J9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金翊公司所有,被告金翊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承保期内。审理中,(一)原、被告一致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卫东为原告垫付的现金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原告认为,肇事车辆沪J9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金翊公司为被告张卫东配备的工作用车,故被告金翊公司与被告张卫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翊公司辩称其为被告张卫东配备车辆系为了安装空调所需,但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卫东系办理私事,被告张卫东对此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门急诊病历、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用血互助金收据、人血白蛋白发票、神经节苷脂钠发票、处方笺、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张卫东提供的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牌号为沪J9XX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卫东驾驶肇事车辆是否系职务行为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J9XXXX)的驾驶员张卫东虽系被告金翊公司的员工,肇事车辆也系被告金翊公司为被告张卫东所配备,但被告张卫东及被告金翊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卫东驾驶肇事车辆并非为履行职务,且事故发生在周六夜间,并非工作时间,故对被告金翊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卫东驾驶肇事车辆系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卫东承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120.40元有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血互助金发票、外购药发票、处方笺等为凭,为实际损失,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原告据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未能具体说明交通费的产生依据,根据原告的实际诊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4、律师代理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300元,剩余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84,1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合计184,640.40元,其中的60%即110,784.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张卫东承担。被告张卫东为原告垫付的现金30,000元,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784.24元;三、被告张卫东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款与被告张卫东已支付原告**的垫付款3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张卫东27,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5元,减半收取计1,432.50元,由原告**负担573元,被告张卫东负担8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佩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