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群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群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6执367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群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慧,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恩华。
申请执行人上海群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6民初438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群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28,900元、违约金525,374元(以528,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案件受理费6,644.5元。
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社保及房产等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020年8月6日,本院函告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2020年8月12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其表示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海群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海棱光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及钱款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沈国敏
审判员  刘金露
审判员  吴春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臧唯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