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2执46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群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章练塘路588弄15号1幢二层I区2051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
被执行人:上海永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双联路68、88号1幢B座。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
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沪仲案字第1012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确定:上海永海酒店有限公司应向上海群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安装款人民币280,752元、仲裁费人民币14,945元。裁决生效后,上海永海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支付义务,故上海群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0日向上海永海酒店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仲裁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335.46元。因上海永海酒店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应履行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沪仲案字第1012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永海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0,032.46元及相应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永海酒店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倪知良
审 判 员 钱松青
审 判 员 陈华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龚 轶
书 记 员 龚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