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4民初1334号
原告:***,女,199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峰,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娟,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晨明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新晨明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明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峰、被告新晨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地面施工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28,206.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673.76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新晨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新晨明公司辩称,对地面施工损害经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兴平路XXX号桥南侧50米处,适逢被告新晨明公司在事发地点施工,由于原告***未注意避让,被告新晨明公司施工时未设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本起损害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8,206.45元。2018年4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新晨明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8月30日,原告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因事故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左舟状骨骨折伴月骨半脱位等损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营养、护理各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1、为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本起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居住于本市城镇区域且收入来源于城镇。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新晨明公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新晨明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损害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8,2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673.76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损害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晨明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7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营养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87,6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6,571.63元、护理费1,89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820元、律师代理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136,158.55元(该款应直接支付至***本人名下银行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上海新晨明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至原告***上述银行账户,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燕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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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