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
被告上海新晨明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朱健越。
委托代理人杨小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冉勇。
委托代理人曾静。
原告**诉被告上海新晨明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春华独任审判。2015年8月18日,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小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下班途中路经青浦区新业路新园路路口时,遇第一被告所聘用的驾驶员驾驶沪甲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此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车损人伤的后果。经治疗后首期治疗费用已经诉讼处理,后经二次治疗痊愈,花费了治疗费等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78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5元、代理费1,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新晨明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同第二被告的意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自己公司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与原告达成调解,第二被告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3,8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53,716元、财产损失100元),超出部分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了赔付共计2,474.86元。对于二次治疗的费用和合理损失,同意在剩余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117元的伙食费,其余医疗部分同意按照60%的比例赔付;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同意按照60%的比例赔付;交通费认可1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7点左右,第一被告聘请的驾驶员龙正柱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甲中型普通货车行至新业路新园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因双方未在现场报警,没有相应证据故未能认定事故责任。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并就首次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费用等与两被告诉讼,经我院审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7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3,81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款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同等责任),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2015年6月29日,原告又进行了第二次取钢板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663.02元,住院7天。因双方对第二次治疗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聘请了法律服务人员进行了本次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000元。
还查明:系争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疾病处理意见书、代理费发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表示,同意按照4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对责任比例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先由第二被告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6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代理费1,000元。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881.81元;
三、被告上海新晨明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13元,减半收取计38.07元,由原告负担13.07元,第一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春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