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20民初511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星昌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燎青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梅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禾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虹光大道318号46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禾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星昌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沪0120财保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星昌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891,106元,或查封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星昌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星昌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就(2018)沪0120民初5117号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上海星昌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人民币2,891,106元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慧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