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苏0791行初272号
原告连云港金某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州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海州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方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州区人社局党组成员徐某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海州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做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陈述及**与**的对话录音,足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法向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在经过调查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第三人**在原告处吊桩作业时被管桩挤伤,经连云港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右足开放性多发骨折;2、右足挤压脱套伤;3、右足损毁伤。**就其遭受的事故伤害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11月29日受理后,通知原告进行举证。原告委托其员工**携带介绍信配合被告办理**认定工伤事宜。**在接受被告调查时认可**在原告处从事吊装挂钩工作,并且承认**在工作时受伤。**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曾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电话协商。被告经过调查后认为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驳回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18]32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审判长徐威人民陪审员**花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谢昊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