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行终25号
上诉人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桩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州区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91行初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金柱桩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海州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州区人社局党组成员徐某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海州区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定程序调查、认定**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委派代表温某经理的调查笔录已经明确显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而且是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主张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11日,**在金柱桩基公司吊桩作业时被管桩挤伤,经连云港第二人民医院诊断:1、右足开放性多发骨折;2、右足挤压脱套伤;3、右足损毁伤。**就其遭受的事故伤害向海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海州区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9日受理后,通知金柱桩基公司进行举证。金柱桩基公司委托其员工温某携带介绍信配合海州区人社局办理**认定工伤事宜。温某在接受海州区人社局调查时认可**在金柱桩基公司处从事吊装挂钩工作,并且承认**在工作时受伤。温某作为金柱桩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曾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电话协商。海州区人社局经过调查后认为**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8]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海州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海州区人社局对金柱桩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某做的调查笔录、**的陈述及**与温某的对话录音,足以证明**与金柱桩基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海州区人社局受理**提出的认定工伤申请后,依法向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向海州区人社局送达举证通知书,海州区人社局在经过调查程序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海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金柱桩基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柱桩基公司要求撤销海州区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18]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柱桩基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柱桩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撤销海州区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18]3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认定工伤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没有考勤记录及领取劳动报酬等依据,不能确定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出现在上诉人工地,什么原因导致受伤,上诉人均不知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观点没有依法查实。温某只是上诉人办公室工作人员,目前离职,其言行上诉人不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