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3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6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二审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鉴定机构的无法作出鉴定,仲裁就认可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就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片面且直接省略掉本案还有其他明显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完全是造假形成,其合同中的日期根本不可能是2020年11月5日当天所写。上诉人认为笔迹形成时间由于鉴定的审查和检验技术并没有完全突破,因而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结果并不具有必然的确定性,即便能鉴定法院也可能会不认可这份笔迹形成时间的报告,鉴定结果是否采信,属于法院认证范畴,本案中的无法鉴定,正是技术条件的限制,如果仅凭两家鉴定机构的无法鉴定就认定上诉人承担不能举证不利后果,难道说除了这两家鉴定机构以外再无能鉴定的机构?无法鉴定不是直接的鉴定结果,难道说没有医疗设备的检测医生就不能正确诊断疾病?上诉人不是专业法律人士,也是第一次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劳动权益,坚定的认为鉴定机构的无法鉴定并不是本案唯一的证据,无论何时只要直接鉴定结果不利于上诉人,上诉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两项证据足以说明案涉书面合同系造假所成。仲裁期间,上诉人提交的人社自助一体机查询截图(打印件)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盖有某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印章的证据,足以说明书面合同系造假所成,上诉人入职金柱之前和离开金柱之后,其他用工单位在江苏智慧人社中留存的合同网报信息,同被上诉人的网报信息存在着区别。3.上诉人正是因为拿了补发一天的工资,从仲裁开始就始终把拿工资的这一天当作入职日,尽管补发的原因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那种“申请人认为11月5日面试就要发工资”,事实上,2020年11月5日根本不可能面试,某工程公司提交的书面合同的日期形成绝非2020年11月5日当天形成。
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2020年3月15日-11月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事实不存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工程公司支付***从2021年3月15至11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某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5日,***至某工程公司处从事门卫工作。某工程公司提交了2022年11月5日签订的期限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用以证实双手合同签订情况。***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称实际签订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为此,***在仲裁阶段申请对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仲裁委先后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某1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两中心均说明因合同书落款时间与怀疑时间相隔较短,超出有效区分时间范围,无法做出鉴定意见。仲裁委作出某劳人仲案字(2××3)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主张的2021年3月15日至11月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该案中,***主张2021年3月15日至11月4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某工程公司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诉讼过程中,***对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做出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2份。1.2020年11月5日上午9点49分,上诉人与机主138××××****温某关于咨询用工单位招聘门卫以及第二天面试上班的通话内容;2.2020年11月6日上午,上诉人与机主138××××****温某应约到用工单位面试上班的通话内容。在通话内容中,不交保险是用人单位提出的,另外通话中说的很清楚,只要上诉人把工作干好,以后保险会给上诉人交的,证明上诉人在仲裁陈述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案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是造假且不是2020年11月5日当日所签。被上诉人某工程公司质证称,录音内容不全面,对录音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是不认可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是造假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不予认可,但是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案涉案涉《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系造假形成,亦无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某工程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