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苏07行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区A08-A10地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公司)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州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7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系金柱公司职工,但金柱公司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0月18日13时许,***在车间门口将生产出来的管桩装上货车的过程中,被行车上尚未完全落地的管桩撞到左腿受伤。当日被其他员工送至连云港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21年11月2日出院。2022年10月13日,***向海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海州区人社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后向金柱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举证通知书。2022年12月9日,海州区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22]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557号认定工伤决定),载明:2021年10月18日13时许,***在公司车间作业时,不慎被桩子撞倒受伤。海州区人社局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海州区人社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海州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根据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录音及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足以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金柱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一违法行为当然不能成为金柱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合法依据。原审法院对金柱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海州区人社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金柱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经过调查后作出涉案工伤决定并向金柱公司进行送达,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金柱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金柱公司已预交),由金柱公司承担。 金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和理由:557号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作的上下班打卡记录等考勤依据,没有领取劳动报酬的证据。仅凭***的论述不能作为确定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的依据。被上诉人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概念,判断错误,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第三人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现在上诉人工作场所,受伤原因不清楚。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海州区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根据调查材料依法作出557号认定工伤决定,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请求维持557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柱公司提供一份新入职员工登记表及***与案外人连云港鑫柱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柱公司)承包责任人***之间签订的一份劳务合同作为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海州区人社局质证认为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质证认为,上诉人超期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两份材料与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和一审陈述矛盾。同时,虽然***本人签字属实,但均为格式登记材料,***没有文化,只是程序性签字。上诉人采用一套人马两个公司,为规避税收违法经营、迷惑工人维护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金柱公司车间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海州区人社局有权依法履行法定调查职责。海州区人社局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调查认定***是金柱公司的职工,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正确。金柱公司否认***是其职工,并称不知情***出现在公司工作场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规定,金柱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反驳主张。然金柱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海州区人社局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金柱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是,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没有考勤记录等劳动管理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关于考勤,金柱公司在***诉其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一案仲裁庭审中曾自述“行政管理人员才有考勤,车间没有考勤”。其次,金柱公司在前述劳动争议一案仲裁期间及本案一审期间提到,公司将生产车间业务整体承包给了***。但是,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承包事实。并且,金柱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还有过“***不是被老板开除的,是自行离职”的陈述。金柱公司在本案二审举证的劳务合同载明***是案外人鑫柱公司的承包责任人,但其又明确表示金柱公司与鑫柱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至此可知,金柱公司在案陈述未如实反映公司经营、用工等情况,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仍不充分,陈述意见与举证内容不足以否定海州区人社局的调查认定结果。再次,即使金柱公司已将生产车间业务对外发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其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金柱公司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综上,***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海州区人社局作出557号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金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连云港金柱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