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2民终1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尚吉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加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青。
上诉人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尚吉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7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尚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并未与尚吉公司签订过本案所涉卷帘门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过相关货物,更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付款承诺书上的刘玉辉也与观云公司无关,是上海星宇建设集团的员工,因此,观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尚吉公司辩称,系争合同是与观云公司签订的,定金也是观云公司支付的,二审作为观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审理的孙剑就是付款承诺书中签名的孙剑。尚吉公司已向观云公司的多人催讨货款未果,观云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剩余货款。不同意观云公司的上诉请求。
尚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观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7,600元及该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描述。
一审法院判决:观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吉公司货款137,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6元,由观云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观云公司提供一份落款为刘玉辉的情况说明,称“原尚高门业的供货由百威武汉项目部直接采购,与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公司无关”。尚云公司质证认为,仅凭该份单方面书面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观云公司与本案系争买卖合同无关。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语义含糊,指向不明,刘玉辉也未到庭陈述自己的身份、各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与本案的关联,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的欠款事实,尚吉公司已提交了合同、付款承诺书、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观云公司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系争买卖合同上代表观云公司签字的张欣,在观云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其为联络员;而二审中作为观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审理的孙剑,也自认其即为付款承诺书上签名的孙剑,且曾作为观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其他案件的诉讼。观云公司虽否认系争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为其所有,但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同时,对于尚吉公司向观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观云发送的催款邮件,观云公司的解释反复不一,亦不能自圆其说。综合上述种种分析,尚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更能合理地证明其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观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上诉人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继红
审 判 员 陶 静
代理审判员 郭 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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