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7317号
原告:上海尚吉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青,男。
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观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红,女。
原告上海尚吉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尚吉物流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37,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快速卷帘门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订购快速卷帘门6扇,合同总价172,000元,货物运送至武汉百威公司。合同约定:确认订单7日内付款20%,货到现场7天内付款40%,验收后7天内支付40%。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价款34,400元。原告按约送货至武汉百威公司,并于2013年6月18日验收通过。被告负责人刘某某、孙某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6年1月15日在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7,600元的事实。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遂原告诉至本院。后原告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自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并未和原告签订快速卷帘门供货合同,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付款承诺书上签字刘某某、孙某也不是被告员工,是上海星宇建设集团员工。被告不是武汉百威承包商,设备验收单上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也不是被告员工,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快速卷帘门合同、设备安装验收单、承诺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6日,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甲方)签订《快速卷帘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6扇快速卷帘门(H3000型),单价28,666元,总价172,000元。卖方送货至武汉百威有限公司,并承担运费。货款结算时间为确认订单7日内付款20%,货到现场7天内付款40%,验收后7天内支付40%。第四款买方应在安装后7日内验收。货物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买方未经验收后合格擅自使用的,视为卖方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4,400元。2013年6月18日,设备安装验收完毕。之后,案外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认可被告向原告购买快速门,尚余137,600元货款未支付,并承诺于2015年5月20号之前付清。案外人孙某于2016年1月15日在该承诺书上添加武汉百威支付工程款后5日内结清,并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快速卷帘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可收到34,400元,被告尚余137,600元货款未支付;并提供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内容与合同约定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公司亦没有合同专用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庭审后原告调整至从法院起诉之日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尚吉物流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7,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减半收取计1,526元,由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秋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