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6民初3779号
原告: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可邦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9.4%计付)、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9.4%计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9.4%计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9.4%计付);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3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利息按月息千分之9.4计付。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17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公司不清楚这笔借款,案外人赵某某已经去世。借条是2016年8月1日出具的,借款是2016年8月1日之前打的,借款当天打入被告公司账后,当天就转账至赵某某个人账户。原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借款是赵某某的个人行为。借款协议书所确定的金额是400万元,不是本案的330万元,利息的标准是手写的,也没有约定是年息还是月息。如果借条是真实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来计算利息。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以及6份转账凭证作为证据。被告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鉴定申请。原告当庭撤回借款协议书作为证据,同意借款利率按照被告所诉来计付。被告对6份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交易摘要中载明是转借、电子银行转账、其他,不一定就是借款。2016年8月1日的转款凭证上写明是赵某某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6份收款凭证、25份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原告对收款凭证、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25份转账凭证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是被告的内部行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6份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6份收款凭证、25份转账凭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原告向分别被告转账1万元(转账凭证记载交易摘要为转借)、49万元(转账凭证记载交易摘要为借款)、50万元(转账凭证记载交易摘要为借款)。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85万元(转账凭证记载交易摘要为转借)。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0万元(交易摘要为电子银行转账)。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5万元(转账凭证记载交易摘要为其他)。
2017年3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赵某某变更为陈观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分六次共计向被告转账330万元,被告抗辩认为转账凭证的交易摘要中载明是转借、电子银行转账、其他,不一定就是借款,有可能是案外人赵某某收回来的工程款,但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称330万元款项进入被告公司账户后,当天均转账至案外人赵某某个人账户,330万元即使是借款也是案外人赵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2017年3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案外人赵某某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至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出是案外人赵某某的个人借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
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也未提交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灵煜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计1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00元,由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原告仅以依照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