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陈天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4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凤滨路248号1号楼489室。
法定代表人:陈观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勇,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天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8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被上诉人陈天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云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观云公司不支付陈天勇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0,206.90元、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793.10元。事实和理由:观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以个人名义承接其他公司项目,招用陈天勇在观云公司办公,虽然没有明确告知陈天勇不是观云公司的员工的证据,但由于陈天勇从事的工作内容与观云公司的主营业务不相干,故陈天勇应当知晓自己不是观云公司的员工。
陈天勇辩称,其与观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观云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天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观云公司支付陈天勇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22,000元;2、观云公司支付陈天勇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3、观云公司支付陈天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4、观云公司支付陈天勇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5天/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天勇于2015年3月2日进入观云公司工作,从事预算员一职,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9:00至17:00,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观云公司每月为陈天勇缴纳社保。每月工资是观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转账发放,工资实际发放到2015年12月31日。陈天勇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陈天勇又于2016年5月3日以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向观云公司邮寄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15年4月30日,陈天勇收到工资4,000元。2015年8月4日,陈天勇收到工资4,000元。2015年8月6日,陈天勇收到工资2,000元。2015年9月28日,陈天勇收到工资6,200元。2016年1月22日,陈天勇收到工资18,000元。2016年2月11日,陈天勇收到工资18,000元。2016年4月1日,陈天勇收到工资10,000元。
2016年5月3日陈天勇向闵行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提出与起诉请求相同内容的仲裁请求。2016年6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陈天勇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天勇对此不服,故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规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义务。1、本案中,虽然观云公司否认与陈天勇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观云公司的抗辩毫无证据,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陈天勇的社会保险系由观云公司缴纳;(2)从陈天勇提供的工作沟通平台的截屏上看,陈天勇的工作系受观云公司及观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指派;(3)因赵某系观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陈天勇的工作报酬由观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放,但并不能得出陈天勇个人受赵某雇佣的结论;(4)观云公司即便在仲裁提供了所谓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经营协议,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管理目标责任书,也根本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综上,陈天勇本人详细的陈述了整个入职的过程、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报酬及离职过程,其陈述与陈天勇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陈天勇与观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陈天勇在2016年4月5日表达了离职意向,并获得公司准许,且自2016年4月13日起不再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2日终止。2、由于陈天勇的每月收入约为6,000元,故本案以此为计算基数。对于陈天勇主张的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经核对银行流水,观云公司拖欠陈天勇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12日的工资,合计20,206.90元。对于陈天勇主张的其他工资差额,因无证据,不予支持。3、对于陈天勇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支持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59,793.10元。4、对于陈天勇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难以支持。5、对于陈天勇主张的(5天/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折算不满1天,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天勇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20,206.90元;二、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天勇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793.10元;三、驳回陈天勇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天勇提交马跃文诉观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仲裁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以证明在该案中,观云公司对陈天勇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即观云公司通讯录及微信截屏)作为该案证据时真实性是认可的。观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表示确实认可过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对于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观云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所认定观云公司录用陈天勇并为陈天勇缴纳社保、发放工资是属错误,上述行为应为观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个人行为,其也未收到陈天勇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查,观云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观云公司就原审查明事实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观云公司上诉主张观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系以个人名义录用陈天勇并为陈天勇缴纳社保、发放工资,但是,观云公司未就赵某系以个人名义录用陈天勇,并明确告知陈天勇不是观云公司的员工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中,陈天勇在观云公司营业场所提供劳动,观云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按月转帐发放陈天勇工资,观云公司为陈天勇缴纳社保,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观云公司与陈天勇存在劳动关系,是属正确。观云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陈天勇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观云公司支付陈天勇工资差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观云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上述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观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东和
审判员  韩东红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怡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