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258号
原告苏州市科特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滨河路689号8号厂房南楼605室。
法定代表人凌松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柳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凤滨路248号1号楼48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剑。
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科特浩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1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柳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耀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剑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科特浩经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德国WILO水泵20台,货款总计人民币(币种下同)7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2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60%,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20%,并约定货到工地后三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未签字确认也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原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设备功能正常。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依约将货全部送到项目所在地,按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调试完毕。但因被告未提供调试所需的水、电等便利条件,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进行调试,调试工作直到2013年12月9日才完成。被告仅支付80%货款,余款共计148,000元一直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8,000元以及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余款的前提条件为调试验收合格,但原告仅对合同中编号为1的4台水泵进行了调试,其余水泵均未进行调试,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此外,合同第6.1条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最高不超过晚付款部分总额的5%,故即使被告要承担违约责任,亦应以7,400元为限。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及型号的德国WILO水泵共计20台,合同总价74万元。合同第二条就“付款”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金额60%,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20%。合同第四条就“安装和功能调试”约定:由原告负责联系专业厂方人员,按照工程相关图纸及技术指导,协助、指导现场安装人员进行安装和功能调试;协助、指导安装调试应于货到工地后三个月内完成;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被告应当在现场向协助、指导安装的厂方人员提供安装所需的水、电等便利条件;安装调试完毕后,应由被告现场技术负责人(被告通知)予以验收,验收完毕合格的,应当签字确认,验收完毕有异议,应书面向原告提出异议的内容;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既未签字确认,也未在异议期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异议的,该安装调试验收将被视作合格及设备功能运行正常。合同第五条就“质保及售后服务”约定:设备质保期限为货到工地之日起十二个月。合同第六条就“违约责任”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第二条规定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为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晚付款部分总额的5%。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80%的合同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
2013年12月9日,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指派工程师至项目所在地本市田林东路58号汇阳广场进行调试。根据威乐服务中心售后服务单记载内容,调试的设备型号与合同所列货物清单一致,被告经理陈声远作为用户代表在服务单上签名,并在用户意见及建议栏书写如下内容:“锅炉房6台泵,由于安装闭频器,没有驱动。如有问题,再联系厂家。”此后被告未就货物调试验收情况向原告提出过书面异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货物买卖合同》、威乐水泵开箱验收单、威乐服务中心售后服务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20%尾款的支付时间为调试验收合格后,现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经理签字的调试服务单,证明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已经调试完毕,并指出部分水泵未能驱动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系原告故意拖延不予调试,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调试时间为货到工地后三个月、质保期为货到工地之日起十二个月,原告作为调试验收完毕后才能主张尾款的一方,拖延调试时间是对其自身权利实现的阻碍,故原告对调试工作显然应是积极主动的,反观被告,在收到货物早已超过约定的调试期甚至已经超过了质保期的情况下,对原告一直未安排调试的情况从未以书面形式进行催促或提出异议,放任质保权利的丧失,明显有违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已经履行调试义务,被告亦以在调试服务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予以了验收,至于调试时未能驱动的水泵,因被告在调试服务单上明确注明“如有问题,再联系厂家”,但被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主张,亦应视为合格。合同项下货物已经调试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调试时间为货到工地后三个月内完成,但原告提供调试服务的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因双方对于未能按时进行调试的原因各执一词且均未予以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的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9日,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因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晚付款部分总额的5%,故利息损失应以7,400元为限。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苏州市科特浩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48,000元以及以14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00元为限)。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9元,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诉讼费用3,104元,由原告苏州市科特浩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吕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