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82民初3811号
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灵源街道林格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71903729H。
法定代表人:杨连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凤滨路248号1号楼48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33370420K。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238580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晋江庄天恩别墅工程需要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合同对合同单价、数量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如未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并要求被告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按未付货款金额以日千分之三计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供应了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858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货款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
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购销合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等事实。
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由被告出具,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建设晋江庄天恩别墅工程需要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合同对合同单价、数量等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每月1日至5日核对上一个自然月所供应混凝土数量及金额,并于15日前支付已核对货物100%货款,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原告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并要求被告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按未付货款金额以日千分之三计付原告违约金。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85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8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现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铭发(福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858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观云冷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