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6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289号。
法定代理人:奚卫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396号锦地商务大厦01单元1201-1211号。
法定代表人:石明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夏乐奎,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睢宁县。
再审申请人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达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夏乐奎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1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05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民终1389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涉案工程由再审申请人施工,并均已在2017年4月1日完成,2017年4月9日建工集团洛阳正大国际工程项目部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书》再次确认涉案项目由再审申请人施工并明确了延期费用的计算标准。建工集团提交的《印章使用登记表》所显示案涉施工
合同“仅作备案使用”是建工集团工作人员后期添加的,再审申请人并不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二、建工集团2015年才中标牡丹广场项目,但其提交的与容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显示2012年即将相关工程发包于容达公司,显然该合同系伪造的虚假合同。建工集团与容达公司另案诉讼系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目的就是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另案判决应予撤销。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未尽举证责任的,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以案涉工程为其实际施工为由诉请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但其原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的具体细节以及事实上是否已经完工,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履行了交纳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工程款等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加之建工集团原审中提交的再审申请人现场施工代表夏乐奎签字的《印章使用登记表》显示,再审申请人与建工集团签订的《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特别备注为“仅作备案使用”,原审法院综合认定上述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原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8)冀010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堵中阳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袁江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苗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