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民初889号
原告: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
法定代表人:奚卫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梅,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月,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长兴街**iv>
法定代表人:李绍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模板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洛阳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南模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河北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7号楼和牡丹广场工程款4411754.66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7号楼签证工程款项1287435.52元及利息。三、判令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7号楼延期费用18454549.11元及利息。四、判令被告正大置业公司向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所拖欠款项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签订《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施工合同,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以南长兴路以东厚载门街以西的洛阳正大国际城市广场暨市民中心项东地块7号楼和牡丹广场的脚手架及排架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对按总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包文明施工包干方式,以上单价含人工费、搭设辅料、运输费、管理费、税金、材料损耗、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周期及延期费用等均作了详细约定。被告正大置业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总发包方,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系总承建方,原告系该项目施工方。2017年4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协商,对该相关施工工程及结算项目进行了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数次向被告讨要至今无果。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困难和经济损失。无奈为了维权,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冀010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对河北建工公司与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项目系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承建,夏乐奎系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工公司向夏乐奎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河北建工公司向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河北建工公司已经和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判决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返还河北建工公司超付工程款2660665.68元及利息。现东南模板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请求由河北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因(2018)冀010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上述工程系由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承建进行了认定,东南模板公司和夏乐奎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故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东南模板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晓明
审判员  周艺军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德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