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
法定代表人:奚卫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梅,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月,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洛阳新区牡丹大道以北开阳花园**101iv>
法定代表人:曹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洛阳正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初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东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刘梅梅、被上诉人河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芹、荀月、被上诉人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东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初889号民事裁定,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容达公司)不具备脚手架及排架施工资质,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夏乐奎也不是河北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河北容达公司与河北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目的是应河北建工公司的要求从其子公司走一部分劳务费,不是真正的施工合同。其次,河北建工公司与河北容达公司所做的结算是虚假结算。2、上海东南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上海东南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3、河北建工公司明知上海东南公司已在洛阳法院起诉,仍就同一事实以虚假的施工合同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河北建工公司辩称,河北容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因河北容达公司不具备脚手架及排架施工资质,夏乐奎才借用上海东南公司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一审法院驳回上海东南公司的起诉正确。
上海东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北建工公司支付拖欠7号楼和牡丹广场工程款4411754.66元及利息;2、判令河北建工公司支付拖欠7号楼签证工程款项1287435.52元及利息;3、判令河北建工公司支付拖欠7号楼延期费用18454549.11元及利息;4、判令正大公司在应向河北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河北建工公司、正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冀010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对河北建工公司与河北容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述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项目系河北容达公司承建,夏乐奎系河北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河北建工公司向夏乐奎支付的工程款应视为河北建工公司向河北容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河北建工公司已经和河北容达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判决河北容达公司返还河北建工公司超付工程款2660665.68元及利息。现上海东南公司就同一诉讼标的,请求由河北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因(2018)冀010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上述工程系由河北容达公司承建进行了认定,上海东南公司和夏乐奎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故根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上海东南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上海东南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18)冀010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工程项目系河北容达公司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上海东南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上海东南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上海东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综上,上海东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于跃辉
审判员 袁 方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戚寒箫
书记员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