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3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奚卫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梅,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月,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396号锦地商务大厦01单元1201-1211号。
法定代表人:石明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审第三人:夏乐奎,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上诉人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南模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达劳务)、原审第三人夏乐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梅、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芹,荀月、被上诉人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原审第三人夏乐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模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2012年12月17日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签订《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建洛阳正大国际城市广场暨市民中心项目--东地块7号楼、正大商业广场项目,2015年8月31日河北建工集团又中标上述工程的牡丹广场项目,该项目也由上诉人施工。2017年4月1日上诉人完成上述三项工程的施工内容,2017年4月9日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正大国际工程项目部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7号楼、正大商业广场、牡丹广场项目由上诉人施工,并明确了延期费用的计算标准。综上,《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可以证明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河北建工集团提交的《印章使用登记表》中显示与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仅作备案使用,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河北建工集团时已经向法庭申请对“仅作备案适用”这几个字与夏乐奎签名是否同时生成进行鉴定,法庭未予准许。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同样提出“仅作备案使用”是河北建工集团工作人员后期添加的,因此一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6月8日河北建工集团与河北容达劳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虚假的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7号楼、正大商业广场、牡丹广场由河北容达劳务施工,而事实上牡丹广场项目2015年8月31日才确定由河北建工集团中标,2012年签订合同时牡丹广场项目从何而来?二、本案一审上诉人从立案到拿到判决书历时五个多月,而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仅用一个月的时间就结案,双方受到的不公平待遇显而易见。河北容达劳务公司系河北建工集团子公司,双方恶意串通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侵害本案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但是却未查清既然上诉人未实际施工河北建工集团为什么要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就工程施工内容、价格、面积等进行约定。河北建工集团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直接忽略这一关键证据。反观河北建工集团提交的《印章使用登记表》,上诉人明确表示“仅作备案使用”是夏乐奎签字之后后期添加上去的,一审法院以夏乐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为由未采信。一审法院的做法显然有失公允。综上,本案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片面采信河北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河北建工集团辩称,一、上诉人所述并不真实,上诉人虽与河北建工签订有《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仅做备案使用,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1、上诉人虽与河北建工项目部签订有《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但这是当时夏乐奎(该项目驻场经理)称因为涉及资质问题要在当地备案,需要加盖项目部印章才签订的。为此,用章登记上特别注明该合同“仅作备案使用”,并由夏乐奎签字确认。对此上诉人称这些字是我方人员后期添加的,但从该用章登记表形式来看,只有此处有特别标注,其他均没有,且字与字之间布局间隔合理;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述,夏乐奎签字时前面是空白的,那夏乐奎单单在此处签字的意义何在?该说词显然不合常理。2、对于上诉人提起的2017年4月9日河北建工与夏乐奎签订的《协议书》,代表河北建工签字的人身份不明,不是河北建工的人员,更不是合同约定的有权代表河北建工签字的项目负责人,该签字不能代表河北建工。3、最重要的是,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其既没有组织工人施工,也没有安排设备进场,既没有按照备案合同交保证金,也从未上报过工程量,更从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在洛阳中院一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问东南公司代理人,“你方一直要求河北建工承担责任,整个施工过程你公司亲自参与了哪些施工?”东南公司代理人回答不清楚,这个不清楚隐含的意思就是没有。在河南高院二审庭审时,东南公司对这个问题依然回答不上来,如果上诉人真的施工了案涉工程,其不可能不清楚。本案经过洛阳中院、河南高院、本案一审三次庭审,上诉人根本无法回答这个问题。关于上诉人是否施工主体的审查,三个法院都进行了详细的审理,上诉人除了用于备案的合同外,没任何实际履行合同的证据,基于此,三个法院均认定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二、真正履行案涉工程合同的河北荣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其与河北建工不但签订了施工合同,还存在实际履行的事实,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虚假施工关系。1、上诉人称,河北建工与荣达公司是虚假的施工合同,因为合同签订时牡丹广场还未中标。但事实上河北建工作为案涉三个工程的总包单位,承担三个工程是早就确定的了,建工与业主关于7#楼的总合同也是签订在前,中标通知在后。上诉人所称并不能以此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且按上诉人逻辑,上诉人与河北建工关于牡丹广场连合同都没有签订,其岂不是更没有理由主张工程款!2、河北建工与荣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荣达公司是真正履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该事实由河北建工对荣达公司的付款通知、交易明细对账单、荣达公司上报河北建工的工程进度月报表、荣达公司组织工人施工与发放案涉工程工人工资等为证。尤其需要说明的是,这其中有夏乐奎代表荣达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凭证。以上事实均证实河北建工与荣达公司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根本不是上诉人所称虚假合同关系。综上,“关于谁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的认定,洛阳中院、河南高院的裁定并未仅依据新华区人民法院的2620号民事判决书所作出,而是在综合双方提交证据的基础之上,作出的符合事实的综合认定。两审法院均认为,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从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三、上诉人针对河北建工与荣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的2620号判决提起第三人之诉,应严格按照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而原2620号民事判决既不存在内容错误,又没有损害其民事权益。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如前所述,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不享有独立请求权。与洛阳中院、河南高院的审理一样,关于“上诉人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本案一审中,同样对施工主体问题进行了详细审理,在综合双方提交证据的基础上,法院认为,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是荣达公司在实际履行施工合同而不是上诉人。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荣达公司作为真正的施工主体与河北建工之间的结算,与上诉人无关,自然也损害不到上诉人的民事权益,原2620号判决内容正确。上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与《民诉解释》第292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诉讼请求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对此,洛阳中院、河南高院、本案一审法院均对该事实进行了综合认定并得出了结论。河北建工与荣达公司的2620号民事判决并没有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河北容达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
夏乐奎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我是东南模板和容达劳务的代理人,我代理东南模板是因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东南模板,我受东南模板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在管理涉案工程,负责项目施工、结算等。在工程结算付款期间,河北建工要求东南模板将部分工程款以其子公司荣达劳务的名义收取,东南模板为了顺利拿到工程款只能配合,而这一做法现在成为了河北建工推诿责任的依据。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我一直是代表东南模板在与河北建工对接各项工作,工程施工完成后,我以东南模板的名义与河北建工进行多次结算,双方约定了涉案工程的面积、单价、完工时间等,这是对东南模板与河北建工签订的《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补充和完善。一审认定我在河北建工印章使用登记表上签字认可《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仅作备案使用”,对此我在法庭上多次表示我在签字时“仅作备案使用”这几个字并未显示在登记表上,河北建工在庭审中也认可这个备注并非我本人书写,因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实际施工合同明显证据不足。我只想提醒法庭注意一点,如果东南模板不是实际单位,河北建工为什么要与东南模板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依据是什么?
东南模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东南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正大国际项目部签订《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将洛阳正大国际城市广场暨市民中心商业广场、牡丹广场、东地块7#楼的脚手架及排架工程交由原告东南模板有限公司施工,并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工期等内容,原告东南模板有限公司施工代表是第三人夏乐奎。原告东南模板有限公司依据《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此工程是由原告东南模板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签订时间,无开工及竣工时间,并且该合同在被告河北建工集团项目部的印章使用登记表上被特别标注为“脚手架及排架合同仅做备案使用”,并由夏乐奎签字确认,此合同仅是备案使用。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提交其与被告容达劳务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是洛阳正大国际城市广场暨市民中心东地块7#楼、正大商业广场、牡丹广场、工程地点洛阳洛龙区开元大道以南展览路以北原载门街以西长兴街以东,分包范围及劳务内容:7#楼、商业广场、牡丹广场外墙、脚手搭拆和临边洞口、防护、安全通道及防护棚、机具棚等搭拆(劳务分包含辅材)。项目经理:发包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来俊岳、胡启国,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是夏乐奎。被告建工集团认为此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针对的是同一工程,施工地点相同,施工内容相同,该合同约定诉争工程由被告容达劳务承包施工,容达劳务委派的项目经理同样为第三人夏乐奎,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单价、工程量月报等内容,故此工程是由被告河北容达劳务施工。
原告东南模板有限公司认为《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是真正的施工合同,并不是河北建工集团声称的仅仅作为备案使用,如果仅仅作为备案使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怎么从一个并未实际施工的合同中扣除,原告除了《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中只涉及商业广场和7号楼项目,牡丹广场项目是在后期施工过程中临时加上的,双方对此没有专门签订合同,原告对上述三个施工工程完成以后,2017年4月9日被告河北建工集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要求原告2017年4月1日撤场,并且对剩余的材料进行了清算,该协议中也确认牡丹广场工程量为31997平方,单价为76元每平方,该协议书第3条再次确认原告对商业广场及7号楼项目所有施工内容已完成。原告提交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洛阳正大国际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确认协议,证明2017年4月9日原告代表与被告项目部双方协商确认牡丹广场的面积31997平方米,结算单价为每平米76元等相关事项的确认,该结算价格是以原告和河北建工集团签订的《脚手架及排架施工合同》结算方式、价格的再次确认,该协议中确认了7号楼和商业广场的开工日期,并且对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第2条第1款中提到的其他部分进行详细约定,该约定是原告计算延期费用的依据,原告按照上述合同进行施工,充分证明该合同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合同。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河北建工集团与东南模板另行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与原告东南模板主张的《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关联,双方对此也是单独结算的,并没有从所谓的《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总价中扣除,2018年1月28日原告东南模板向被告河北建工集团要求《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河北建工集团问东南模板说还欠其多少工程款,东南模板发来了夏乐奎签字书写的一个结算单,证明该合同总价款为96万元,已经支付63万元,尚欠33万元,由此可见双方对该《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是单独结算的,根本没有实际上也不可能从《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中扣除。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9日的协议书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首先我公司的用章记录不显示加盖过该印章,其次代表河北建工集团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的人既不是河北建工集团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河北建工集团派驻在现场的有权代表河北建工集团签字的人员,更不是原告东南模板一直主张可以代表河北建工集团的来峻岳,因此该份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合同的签订仅为备案使用,双方对此明知并认可,并没有真正履行,原告东南模板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并且该合同单从形式上来看没有签订时间,并且原告东南模板没有依据该合同交纳保证金,没有依据该合同进行工程月报量。
另查,2018年11月6日原告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正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1月21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民初888、88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后原告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终615、6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述事实有《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印章使用登记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初888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615、616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收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原告东南模板有限公司主张法院对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与被告容达劳务之间纠纷作出的(2018)冀0105民初第2620号判决书侵害其民事权利。首先关于原告东南模板有限公司是否是施工主体问题,即原告东南模板有限公司是否对(2018)冀010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原告东南模板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东南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签订《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委托的现场施工代表为本案第三人夏乐奎,在被告河北建工集团与容达劳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夏乐奎为容达劳务委派在工地的项目经理,并且第三人夏乐奎作为容达劳务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分包合同上签字。第三人夏乐奎曾多次代表被告容达劳务收取工程款。综上,第三人夏乐奎同时为原告东南模板有限公司和被告容达劳务的代理人。
其次,原告东南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签订《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东南模板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实际履行,但根据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提供的项目部的《印章使用登记表》中,注明此合同是做备案使用。第三人夏乐奎认可该《印章使用登记表》中“夏乐奎”为其亲笔所写,只是主张其签名时前面并没有“仅作备案使用”的特别标注,但就此辩解,第三人夏乐奎未提供证据证明“仅作备案使用”是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从合同的履行来看,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提交了其与容达劳务的付款通知、交易明细对账单、容达劳务进行工程量月报、组织工人施工以及第三人夏乐奎代表容达劳务收取工程款等证据,通过这些证据可认定是被告容达劳务在实际履行施工合同。
综上,原告东南模板有限公司提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查,上诉人东南模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正大国际项目部签订《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洛阳正大国际城市广场暨市民中心项目—东地块7号楼、正大商业广场的脚手架及排架工程交由上诉人东南模板有限公司施工。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有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东南模板有限公司提供的《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东南模板有限公司称2012年4月进场,进行前期的一些琐碎工作,主要做了7号楼、正大商业广场以及牡丹广场三个项目,具体施工内容,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没有提供具体如何施工或施工中双方来往以及事实上已经完成施工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收取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任何涉案工程的款项,也没有交纳履约保证金,无法认定上诉人东南模板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了上诉人东南模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签订的《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提供的项目部提供的2012年12月17日《印章使用登记表》中备注的情况,注明此合同“仅作备案使用”,第三人夏乐奎对其签名无异议,主张“仅作备案使用”是后加上去的,即使没有“仅作备案使用”字样,也只能认定是第三人夏乐奎经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项目部批准使用了该单位的印章。根据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提交的其与容达劳务的付款通知、交易明细对账单、容达劳务进行工程量月报、组织工人施工以及第三人夏乐奎代表容达劳务收取工程款等证据,通过这些证据可认定是被上诉人容达劳务在实际履行施工合同。
上诉人东南模板有限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9日的协议书,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对印章的真实性不确认,并且上诉人东南模板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签字的人员是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认定是上诉人东南模板有限公司的撤场行为。上诉人东南模板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2月9日的双方协商解决结算问题的一份说明,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的项目部印章没有盖在甲方位置,不符合常理,并且也没有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工作人员的签名,因此该证据无法否定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与容达劳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上诉人东南模板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施工内容与被上诉人容达劳务的施工内容不同一节,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无关,其无权对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和被上诉人容达劳务之间结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人东南模板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对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问题,并且该合同约定从第三人夏乐奎总价扣除,第三人夏乐奎既是上诉人东南模板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和被上诉人容达劳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被上诉人容达劳务的委托代理人,故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东南模板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了《脚手架及排架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和被上诉人容达劳务均分别属于独立的法人,上诉人东南模板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容达劳务系被上诉人河北建工集团的子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南模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广道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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