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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上海**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9391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代理人***之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567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173号10层1001室(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民沣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沣公司)、上海**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本案于2022年4月19日中止审理,并于2022年9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民沣公司支付原告室外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302元;2、判令民沣公司支付原告室内工程款22,242.30元;3、判令**公司就民沣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公司将位于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园XX村部分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民沣公司施工,民沣公司又将系争工程室内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16日,**公司出具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并确认总工程款为81,932元。同日,两被告和原告签订《代付款协议》同意支付已实际完成工程款的80%,即65,546元,三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月19日,原告收到**公司支付的以上工程款,尚欠室外工程款16,302元。次日,原告与民沣公司法定代表人***就系争工程室内工程量确认工程款为22,242.30元,包括打洞费3,300元及明线槽安装费18,942.30元。后两被告未再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民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民沣公司是和**发生关系,应按合同走,哪怕要支付也是与**结算。原告是**施工班组的员工,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原告应找**主张支付。民沣公司和**曾进行调解,当时是**写了委托书给原告,向原告支付是以《代付款协议》,但后续款项为材料款,而***材料缺失,原告没办法把材料退清楚,施工班组是包工包料的,民沣公司还代原告进行了付款,故不应向原告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非适格原告主体,根据原告之前提供的材料,系争工程是民沣公司与案外人**的相关施工合同,***只是接受**的委托参加过相关工程款的协商,但其身份是受托人,故本案争议应由合同相对方即**向民沣公司主张权利。二、***系依据《代收款协议》代收了部分工程款,其本身没有直接向**公司要求支付款项的依据。三、各方曾达成会议纪要明确,两被告间未结工程款为81,932.52元,其中80%工程款即65,546元由**公***沣公司支付,民沣公司委托原告代收款,已结算完毕,剩余争议款项根据会议纪要属于材料款,由**公司直接向材料供应方支付且已支付完毕。故**公司与原告之间无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且两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所有款项已结算完毕,原告诉请无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就位于本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园XX村工程的施工费纠纷进行协商。当日,民沣公司(甲方)、***(乙方)、**公司(丙方)签署《代付款协议》记载,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现就乙方代为收取丙方支付甲方工款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付款协议:丙方同意乙方代替甲方收取工程款,收款内容如下:丙方依据合同支付甲方已实际完成工程款项的80%,已完工实际款项为81,932元,80%款项为65,546元,收款账号为***账户等,该协议下方有三方的签字或**。 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2022)沪0101民初43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民沣公司支付工程款16,302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2年1月6日裁定准予***撤诉。 审理中,两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会议签到表内容缺失,该表附**委托书,**系全权委托周军和***来办理工程款结算一事,原告非独立施工主体来和被告磋商工程款事宜,会议达成的会议纪要记载,考虑到年前农民工事宜,**公司结算80%工程款,剩余20%材料款由**公司和材料商进行结算,还明确了支付款项和争议款项的金额,如超出了**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款部分,**沣公司和**协商进行承担;民沣公司在会议两天后向材料商支付了黄沙、水泥款,即争议材料款,原金额24,110元,后抹掉10元,最终打款24,100元并由材料商开具相同金额的票据,**公司已按照民沣公司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仅为代收款方而不代表其和**公司之间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并提供委托书、会议纪要、民沣公司与**订的《通信工程合作协议》等***在(2022)沪0101民初439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委托书记载,**全权委托周军、***前来**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一事,下方有案外人**的署名、手印、身份证号及落款日期2020年1月12日。2020年1月16日的会议纪要记载,主要内容:***提供了**署的委托书全权处理工程款结算的事宜等,会议纪要下方有***及两被告方代表的署名。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民沣公司陈述:其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其是与**发生合同关系;***是**施工班组员工,非原告适格主体,原告应找**主张支付。原告陈述:“签合同的是案外人**,我们和案外人没有合同,案外人把我们带去工地的,说有点小活让我们做,我们进去之后做了10万元的小活”;原告和被告另有口头约定的合同;《代付款协议》等都没有**签字,其与本案无关;之前付款的是**公司,**公司付了65,546元,主张的是剩余20%工程款(室外)未付,另有室内工程款22,242.30元未付;并提供银行流水、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有***与民沣公司法定代表人***署名的结算单记载打洞费3,300元及明线槽安装费18,942.30元等,但未就其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会议签到表、《代付款协议》、银行流水、南园新村室内结算单、《上海市黄浦区南园新村工程量》、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2022)沪0101民初439号案件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曾受案外人**委托与两被告协商系争工程的款项结算事宜并签订《代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代收款项部分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其余工程款,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原告有其他的权利,而原告也未就其与两被告之间还存在系争工程其他合同关系提供证据,故现原告向两被告主张付款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763.61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81.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