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7292号
原告: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林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原告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XXXX11062021011482098747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即涉案票据),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认可涉案票据真实性,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原告行某票据权利后,不得再就该票据对应的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票据款对应的欠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进行证据的出证,鉴于被告未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提出任何抗辩或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对诉称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另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2年10月31日就涉案汇票提示付款,于2022年11月4日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之间的《上海恒大御澜庭项目F地块1#、2#、3#地库及洋房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以证明其持票合法性。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业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票合法性,现涉案票据已到期且被拒付,虽逾期提示付款,但其仍可向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行某票据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陈畑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