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7902号 原告:**,男,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富民新村5幢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林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新街村十组132-1。 原告**与被告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10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3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智源公司返还**代付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1.2016年,智源公司将启东市新村沙项目B-07单元住宅区消防工程承包给**及**分别施工,**承包地上部分10幢小高层的消防部分,**承包地下汽车库的消防部分,此事实已在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3968号案件判决书予以认定。2.**曾在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3968号案件中主张过该笔工程款,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3968号案件判决书对此笔工程款的认定为“如**认为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3.这笔工程款系由智源公司付至**,由**转付至**,有智源公司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让**转付这笔款项给**,后**转账后截图银行转账记录给***确认。据此,本案系**受智源公司的委托,从其应得工程款中,***公司向案外施工主体**支付15万元。然而智源公司拒不支付此代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智源公司辩称:1.智源公司未委托**付款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诉请。**之前陈述是智源公司付钱给**让**转付给**,现在说是垫付,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不存在所谓转付或委托代付,智源公司向**转账的金额、时间,与**支付**的金额时间对不上。智源公司经向***核实得知,智源公司将全部工程发包给**,**自**处分包了部分工程,所以**、智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分包关系。**是涉案消防工程的总包,智源公司若支付**,不需要通过第三方。**与**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他们自行协商。生效判决是基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才判定智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确认将案涉工程直接分包给**。 2.至于**与***的聊天记录,本案涉案工程在消防备案通过后不久,**就找到***说**答应付给**的费用一直没落实,因为***与两人的关系还可以,希望***从中斡旋协调一下,所以***向**询问打款情况,**当时诉苦因为**与**之间未签订过合同,只是口头上说过,怕之后**扯皮,想和**签好合同后再给钱,***说当时做个“***”,帮他们划分一下施工界面,所以***之后又问了**付款情况,**就说付了。钱款的性质、金额,***是不清楚的,只是协调纠纷。故不能因此认定**接受智源公司委托将系争钱款转付给**。 **庭前口头述称:其与**共同承包系争工程,一个负责地上工程,一个负责地下工程,故**给**的钱是二人之间的分割款项,而非智源公司委托**代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9日,***微信问询**“你**的钱今天什么时候给他?”,**回复说昨晚打的,并附转账15万元截图(收款人显示为“**”)。 另查明,2021年7月20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就***、***与**、智源公司、华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启东崇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68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5日,华仁公司将其从上手崇和公司处承包来的启东新村沙B-07地块住宅区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智源公司,专业分包人派驻现场代表***。2016年8月24日,智源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明确约定由**承***新村沙项目B-07地块住宅区消防工程,施工内容为智源公司与业主及总包方签订的《消防系统分包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内容(含增补等全部内容),另约定了付款方式以及按照结算总价25%向智源公司支付税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实际施工过程中,**加入**承包范围内工程的施工。**实际施工为13#、14#、15#、16#、27#、28#、29#、30#、31#、32#楼消防安装及36#、37#楼的暖通工程,**在该案庭审中自认***、***的施工范围为36#、37#楼除暖通工程外的消防安装及地下室消防安装、室外消防工程。该判决已生效。 2021年7月20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就**诉智源公司、华仁公司、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681民初3968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向智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而智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由**施工依据不充分,未予支持。但对**要求从智源公司支付**款项中扣除**向**转账的1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认为如**认为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后**不服,提起上诉。2021年12月6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民终4290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从承发包关系看,**在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分包给他人,其与智源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对于智源公司而言,**承包范围是全部工程。**二审中也陈述,智源公司在付款时没有区分其与其下一手实际施工人的施工范围,因此一审将智源公司的已付款未作区别、认定为对**的已付款并无不当。至于**在收取款项后如何支付,是其与下一手之间的付款,与智源公司无涉。因此**主张扣除其收款后向他人的付款依据不足,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智源公司的陈述,**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智源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称,生效判决已确认**、智源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智源公司陈述与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而且智源公司也向**支付了工程款,在支付的同时还扣除了**的管理费;若智源公司陈述属实,智源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也不应支付管理费。**是根据***要求支付给**,当时智源公司也要支付**工程款,要**转付**钱款也符合常理。为此,**提供如下证据:**与**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录音主要内容为:2022年5月22日,**称“我有一笔15万转给你,***不承认,等于这笔钱还是算在我头上”,**称“你问他要呀,他们公司知道的”,2022年5月23日,**称“我这边转给你的15万工程款,等于他给了你钱,又给我钱,15万用了两次啊”,**称“我总共多少钱,我已经跟他帐结好了,我这个钱我已经扣掉了”,**称“等于这15万的钱你拿到了,他还在我头上又算了一遍”,**称“这个是他的事情,我也不好那个,否则他也上法庭,我也上法庭,我把我的帐全部拿出来”),证明**确认**受***所托将钱款转账给**。 智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确认是**与**之间的对话;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受智源公司委托向**付款。 本院认证如下:首先,智源公司对录音当事人之一是否为**身份不予确认,**亦未进一步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身份属实,电话录音内容为**确认收到**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该笔款项**已在智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而**向本院陈述为该款15万元系**与**内部达成分割协议后**支付**的工程款,存在矛盾之处,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受智源公司委托向**付款。生效判决已确认施工过程中**加入**分包范围,故**与**之间存在钱款往来亦属正常。智源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询问**有无向**转款,难以反映智源公司委托**转款给**之意。即使**与**确认涉案15万元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亦是二人内部约定,**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智源公司亦有此意,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系其自愿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 原 书 记 员 王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