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8民初14803号之一
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045号510室A区3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旁***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林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泰火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2023)沪0118民初1480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85,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财产。现被告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已支付货款485,636.38元,故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被告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价值485,600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
……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