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7291号 原告: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林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59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笠,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332,970.59元及利息损失(以332,970.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1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332,970.59元,票据号为230229003110620201021749369670,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1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故诉诸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截图一组,证明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且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的事实; 2.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系合法取得涉案票据。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认可票据真实性,确认票据款未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被告所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承兑人拒付,故原告可依法行使追索权,原告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智源安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332,970.59元及利息(以332,970.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3.50元,减半收取计3,21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俞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