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沙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实业公司)不服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山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7月30日原告天山实业公司与第三人融港侨公司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将原告天山实业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32号1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492279,建筑面积2180.16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经审查,被告市房产局给第三人融港桥公司颁发了乌房(2005)他字第2005010894号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市房产局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乌鲁木齐城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批书;2、融港侨公司申请;3、天山实业公司抵押登记申请;4、天山实业公司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5、天山实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及董事护照、身份证;6、天山实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7、天山实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8、房产抵押合同;9、《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证明被告房屋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天山实业公司诉称,2005年7月25日,我公司与融港侨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32号天山大酒店的负一、二及地面一至四层设立抵押,作为清偿工程款之担保。随后于同年7月29日在市房产局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人为我公司,抵押权人为融港侨公司。该中心经审查后给予办理抵押登记并核发了他项权利证书。此后,抵押权人融港侨公司因建筑装饰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权。此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并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认定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无效,融港侨公司基于无效合同的约定内容主张房屋抵押权,依法不能获得支持。鉴于此,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和2014年2月27日向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申请撤销上述房屋抵押登记,但该中心至今未予办理撤销抵押登记事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撤销乌房(2005)他字第2005010894号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原告提供证据有:1、被告在2013年9月23日出具的收件窗口一次性告知单;2、特快专递回执;3、2013年9月22日及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请撤销抵押登记的报告;4、第三人出具的收到房屋他项权证六本的收条;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13)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严格审核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向其申请撤销他项权证登记,被告以须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原告民事诉讼为由,不予办理的事实。
被告市房产局辩称,2005年7月25日,原告天山实业公司与第三人融港侨公司向我局申请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32号1栋房屋的抵押登记业务,经审查我局依据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颁发了融港侨公司2005010894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若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应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抵押权人融港侨公司共同向我局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第三人融港侨公司述称,我公司依法与原告设定了抵押权,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天山实业公司对被告市房产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融港侨公司对被告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天山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市房产局对第1、2、3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融港侨公司对原告天山实业公司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市房产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天山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5日原告天山实业公司与第三人融港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装修合同》,约定将天山实业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32号的天山大酒店装修工程承包给融港侨公司施工。2005年7月27日原告天山实业公司与第三人融港侨公司又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天山实业公司为归还融港侨公司的工程款,自愿将位于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32号1栋负一、二层至地面一至四层的房产抵押于融港侨公司,作为天山实业公司归还工程款的保证。2005年7月30日原告天山实业公司与第三人融港侨公司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将原告天山实业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黑龙江路32号1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492279,建筑面积2180.16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经审查,被告市房产局给第三人融港桥公司颁发了乌房(2005)他字第2005010894号房屋他项权证。
另查明,因支付工程款原告天山实业公司与第三人融港侨公司发生纠纷,2011年5月26日第三人融港桥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天山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等。2012年9月27日该院以(2011)新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纠纷作出判决处理。因第三人融港侨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书本院认为(四)载明:“一审判决未支持融港侨公司关于优先权问题的诉请是否正确。首先,融港侨公司在一审期间曾明确表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并认为其享有该法定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作出其不享有法定优先权的认定,结论正确,不存在融港侨公司所认为的判非所诉问题。其次,融港侨公司上诉主张的房屋抵押优先权,是双方当事人当初为担保融港侨公司收回工程款而在天山实业公司名下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权。该抵押合同是案涉《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其合同效力是由主合同效力决定的。《施工合同》已被认定系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亦无效。融港侨公司基于无效合同的约定内容主张房屋抵押权,依法不能获得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融港侨公司关于优先权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2013年9月23日原告天山实业公司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撤销抵押登记,被告市房产局向其出具了应补齐材料的《收件窗口一次性告知单》。2014年2月27日原告天山实业公司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撤销抵押登记,被告市房产局以须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或原告天山实业公司民事诉讼为由,未予办理。
本院认为,一、市房产局是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二、被告市房产局根据原告天山实业公司与第三人融港侨公司的申请及提交的房产抵押合同、天山实业公司董事会决议等材料为第三人融港桥公司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市房产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的程序虽然合法,但由于原告天山实业公司与第三人融港桥公司之间的房产抵押合同经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是案涉《施工合同》的从合同,《施工合同》已被认定系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亦无效。并确认融港侨公司基于无效合同的约定内容主张房屋抵押权,依法不能获得支持。故被告市房产局依据无效的房产抵押合同为第三人融港桥公司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对原告天山实业公司要求被告市房产局撤销乌房(2005)他字第2005010894号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市房产局抗辩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原告天山实业公司与抵押权人融港侨公司共同向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情形既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形,也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抵押权注销的情形,故被告市房产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第三人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颁发乌房(2005)他字第2005010894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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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