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申字第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港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两张借条写明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天山大酒店的工程,而该工程是融港侨公司通过垫资完成的,故本案法律关系名为借款,实为建设工程垫资款纠纷。我公司与融港侨公司之间关于建设工程垫资款的纠纷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书中已认定融港侨公司是天山大酒店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和全额垫资方,并将天山大酒店的工程款全部判给了融港侨公司。融港侨公司已通过生效判决取得了两张借条所涉的垫资款权益,其再次依借条起诉属重复诉讼。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天山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乌日娜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