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安芳,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港侨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融港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8日,天山公司向融港侨公司借款585000元,约定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8年9月22日,天山公司再次向融港侨公司借款157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归还。2010年1月18日,天山公司与融港侨公司协商后就2007年9月18日585000元的借款予以展期,并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利息为月利息1.8%。2010年12月29日,融港侨公司就157000元的借款向天山公司发出催讨函并经公证。2012年11月9日,融港侨公司就上述借款再次向天山公司发出催讨函并经公证。2011年5月26日,融港侨公司与天山公司曾因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融港侨公司向天山公司主张退还合同定金、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损失,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天山公司认为融港侨公司主张的借款实际为工程垫资款,该款项已经(2011)新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处理,且庭后补充提供了审理中未提交的2007年9月18日关于585000元借款的借条原件,以期证实该借条中注明的“用于支付给、排水外网接入……”即说明该款系工程垫资款。融港侨公司对此借条不予认可,其陈述如果真有此借条原件也应当由融港侨公司持有。
原审法院认为:融港侨公司提交的2010年1月18日的借条与天山公司提供2007年9月18日的借条,在借款本金、出借人,借款人等重要内容上并无差异。天山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2007年9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并称2010年1月18日的借条就是2007年9月18日此借条的展期。结合双方提供的这两份借条,可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还款时间的延续。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对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天山公司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清偿。融港侨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的2010年12月29日、2012年11月9日通过公证送达函件的方式向天山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此民事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融港侨公司主张的借款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天山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天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它案件中涉及的工程款与本案涉及的借款具有关联性,故其辩称双方未发生借款,而应是工程垫资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融港侨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出借资金是因天山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该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融港侨公司主张的利息偏高,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2000元;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70016.18元(585000元×5.083‰×40个月(2011.1.1-2014.4.30)+157000元×5.083‰×64个月(2009.1.1-2014.4.30)]。
原审法院宣判后,天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与融港侨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垫资关系。融港侨公司提供的两张借款凭证的内容可证实是工程垫资款而非借款。双方间的工程垫资关系已经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二、本案一审中,我公司提供了585000元借款的原始凭证,对此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质证,而是单方听取融港侨公司的意见并在我方不知道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将融港侨公司的单方意见作为否定原始凭证的依据。现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融港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融港侨公司答辩称:本案中,我公司主张的是借款。天山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我们双方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但该案中并未涉及本案我公司主张的借款。另,天山公司是在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提供的原始借款凭证。依常理借款凭证的原件应当在我公司,故我公司对该借条的效力不予确认。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天山公司提供一份函件。用以证明其于2007年9月18日向融港侨公司出具的借条真实有效且该笔款项为工程垫资款。融港侨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认为从未收到该份函件。本院认为:首先,天山公司无法证实该份函件已经送达融港侨公司。其次,该函件系天山公司出具,函件中所载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天山公司与融港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融港侨公司据以主张借款关系的主要证据是天山公司向其出具的借条。首先,天山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次,借条中载明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及借款的用途。从借条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天山公司与融港侨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天山公司上诉称,其与融港侨公司之间系工程垫资关系并有(2011)新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的判决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中并未反映本案中所涉及的两笔借款,且天山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中融港侨公司主张的两笔借款是工程垫资款。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天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0.16元(天山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何新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