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沙民二初字第407号
原告: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周转资金,于2007年9月从原告处借款585000元,并承诺愿意按照月息1.8%向原告偿付利息,双方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2008年9月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57000元,承诺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上述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42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550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款项不是借款,双方未发生借款往来,该款实际为工程垫资款,并已在2012年9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了结了全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被告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州融港侨涉及有限公司借款585000元,约定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2008年9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福建融港侨装饰涉及有限公司借款157000元,约定2008年12月30日归还。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就2007年9月18日585000元的借款予以展期,并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及利息为月利息1.8%。2010年12月29日,原告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157000元的借款向被告新疆天山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催讨函并经公证。2012年11月9日,原告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157000元及585000元及利息再次向向被告新疆天山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催讨函并经公证。2011年5月26日,原告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因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合同定金、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损失,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被告在审理中陈述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为工程垫资款,该款项已经(2011)新民一初字第3号案件处理,且庭后补充提供了审理中未提交的2007年9月18日关于585000元借款的借条原件,以期证实该借条中注明的”用于支付给、排水外网接入……”即说明该款系工程垫资款。原告对此借条不予认可,其陈述如果真有此借条原件也应当由原告持有。
以上事实,有借条、(2010)新证民字第32911号、(2012)新乌证内字第40628号公证书、(2011)新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18日的借条与被告提供2007年9月18日的借条,在借款本金、出借人,借款人等重要内容上并无差异,被告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9月18日的借条复印件,并称2010年1月18日的借条就是2007年9月18日此借条的展期。对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这两份借条结合后,正好证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还款时间的延续。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对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借条,被告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清偿,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前,2010年12月29日、2012年11月9日通过公证送达函件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此民事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它案件中涉及的工程款与本案涉及的借款具有关联性,故被告辩称双方未发生借款纠纷系工程垫资款纠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出借资金是因被告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该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偏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2000元;
被告新疆天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福建融港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170016.18元(585000元×5.083‰×40个月(2011.1.1-2014.4.30)+157000元×5.083‰×64个月(2009.1.1-2014.4.30)】。
上述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997024元,实际给付金额912016.18元,占争议标的的91%,案件受理费13770.2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885.12元,由被告负担91%即6265.46元,原告负担9%即619.66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相里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