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7民初1959号
原告: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葛云飞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孙勇龙,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1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赵翠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曹冬柳(实习律师),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鸿公司),因与被告**置业(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坤鸿公司工程款1417376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坤鸿公司有权就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的款项对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原告坤鸿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的业务关系。被告将其开发的千岛湖珍珠湾项目三期1号、2号、3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署《千岛湖珍珠湾三期1、2、3#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内容、工程工期等予以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进场施工。后为了确定应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委托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送审金额为6019338元,审定金额为4993037元,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上签章,对前述相应金额予以确认。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截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575661元,余款141737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合同的签订、工程施工、价款审定无异议。但对以下几点不认可:一、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应为3577161元,该数额与原告陈述的已付款3575661元有1500元差额,原因是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未严格按照合同要求,被监理方罚款1500元,被告已将该款从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工程款的请付数额应扣除结算金额5%作为质保金。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保修期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60%,满五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本案中审定的工程价款为4993037元,因此4993037元的5%即249652元应在质保期到期之后再支付。三、根据合同约定,水电及分表差额和水电的损耗等于由施工单位按使用数额分摊,因此原告承担的水电费部分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在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提交的结算款申请书中已主动将保修金及水电费在主张的工程款予以扣除,载明结算款为:4993037[审定价]-3077161[累计已支付金额]-249652[保修金]-91964[水电费]等于1574260元。四、本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完成整改,应扣除10万元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74260元。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6年12月10日签署《千岛湖珍珠湾三期1、2、3#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千岛湖珍珠湾项目三期1号、2号、3号楼建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甲方不支付预付款;±0.00完成之前不支付进度款。±0.00完成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所有问题整改完成,乙方提交符合档案馆的竣工资料后,工程款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结算经双方共同书面确定后30天内,乙方提供已收款明细表,甲供材料领用汇总表,含同甲方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支付的剩余工程结算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对账确认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保修期满(二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工程保修金的60%,满五年后十五日内返还剩余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该条第二款约定:水电用量按装表计量,总表及分表差额和水电的损耗等由各施工单位按使用数额分摊;水电费用甲供。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后非因原告的原因工程无法继续。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077161元。2019年1月29日,浙江华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评定审定造价为4993037元,同时载明:施工使用自来水用量3697.31吨,按照清单单价计算费用为12688元;施工用电量77365.11度,按照清单单价计算费用为79276元,以上单价已经计取税金,合计施工水电费91964元,在本审定单中现在未予以扣除;在送审资料中未提供竣工报告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评定报告,在审定造价中未扣除质保金,也未考虑各种奖罚费用。同日,原告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款申请书,在结算书中原告主动将水电费91964元及保修金249652元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即要求被告支付的结算款为:4993037[审定价]-3077161[累计已支付金额]-249652[保修金]-91964[水电费]等于1574260元,但未要求明确的付款时间。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2019年3月5日,被告**公司致函给原告坤鸿公司,指出:该工程项目除其公司要求做甩项处理的部分项目未施工外,其余项目坤鸿公司已按要求完成施工。双方已经于2019年1月18日完成结算核对工作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至此合同终止。合同终止不影响合同中有关工程保修的相关条款的权利义务的履行。
双方争议事实之一—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应由甲方亦或乙方承担。原告认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水电费甲供。被告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承担,总表及分表差额和水电的损耗等亦由各施工单位按使用数量分摊。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水电用量按装表计量,总表及分表差额和水电的损耗等由各施工单位按使用数额分摊;水电费用甲供”约定看似矛盾,但结合上下文以及施工行业惯例、原告方提交的结算申请书,可以认定该条文本意应为:水电应由发包方提供接入,水电费用由各施工单位承担。双方争议事实之二—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即监理部门开具的1500元罚款是否应该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将1500元罚款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缺乏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该款可由双方当事人另行主张,因此被告已付工程款总额应为3577161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将工程完成的部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5年,被告可以就保修金价款暂时拒付,被告现阶段应付工程款总额=4993037元×(100%-5%)--91964元水电费用=4651421元,除已付3577161万元外,尚应支付1074260元。对于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合同对付款时间虽有约定,但该约定的某些时间已经通过其他事实改变,如工程已经终止、现阶段不能竣工验收等,因此该条只能参照适用,利息应从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出具30日后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工程价款于2019年1月29日确定,相应应付工程款之日也可以确定,即付款之日于2019年2月28日届满,故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为2019年3月1日。原告在上述期间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扣除10万元工程款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在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可提供证据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742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在1074260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千岛湖珍珠湾项目三期1号、2号、3号楼工程在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6元,减半收取8778元,由被告**置业(杭州)有限公司负担6653元,原告浙江坤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置业(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姣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红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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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